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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家庭冷暴力(家庭冷暴力的定义)

2024-01-04 12:54:01 法律知识 海林律师
近期不少网友都在问:什么是家庭冷暴力(家庭冷暴力的定义),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一些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冷暴力的表现

冷暴力是暴力的一种,其表现形式多为冷淡、轻视、放任、疏远和漠不关心,致使他人精神上和心理上受到侵犯和伤害。冷暴力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家庭冷暴力,多指夫妻双方产生矛盾时,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懒于做家务等行为。二是职场冷暴力,无论是家庭冷暴力,还是职场冷暴力,实际上都是一种精神虐待。

冷暴力处理

(1)和解。和解是指当事人因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再行协商,在尊重双方利益的基础上,就争议的事项达成一致,从而解决纠纷的方式。和解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在自愿原则下解决台同纠纷的方式,而不是合同纠纷解决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也可以不经协商和解而直接选择其他解决纠纷的途径。

(2)调解。凋解是指在第三人的主持下,通过运用说服教育等方法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调解有两种方式一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发生合同纠纷,可以向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二是行政调解。主要特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居中对合同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调解。申请行政调解的纠纷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根据;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但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已经向仲裁机构申请裁的。从及一方要求调解另一方不同意调解的,调解申请不于受理。 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即应当按照调解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调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能就此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可以采用其他方式来解决争议。

(3)仲裁。仲裁是指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关进行裁决并解决纠纷的方式。仲裁具有“准司法”性质,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4)诉讼。诉讼是指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如果没有仲裁协议,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合同纠纷依法予以处理。这是解决合同纠纷的最常见方式。纠纷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必须履行,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规定

2016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我国首部《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明确规定:“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在此之前,关于“家庭暴力”的定义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解释》当中,该《解释》当中对家庭暴力的定义是:“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明确增加了“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这就是将我们常说的“冷暴力”纳入了家庭暴力保护的范畴。这是截至目前我国在法律层面对“冷暴力”首次且唯一的法律规定,现有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定要么只有原则性的规定,要么没有明确的界定,《反家庭暴力法》这一专门法的颁布实施,有力地弥补了这一法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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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延伸

受贿罪辩护词(优秀的刑事辩护词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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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受贿案件往往涉及受贿人、行贿人、介绍贿赂人,理论上受贿与行贿是对应型犯罪,属于本质的共同犯罪案件,理应合并审理,但司法实践中有些时候是分开审理,如果案件没有争议分开审理也就罢了,如果案件存在争议,就应慎重处理合并审理,我认为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必然选择。本人多年前曾办理一起案件,侦控机关人为拆分案件,用所谓生效判决来认定受贿事实,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议较大。本案的辩护意见很多,我仅针对用生效刑事判决指控受贿事实的较小部分内容单独呈上供大家交流讨论。

图文无关

第一部分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

辩护人首先针对本案的诉讼程序及公诉人的举证方式发表两点意见:

一、侦控机关人为拆分案件,制造出4份所谓生效判决,意图以生效判决弥补指控证据的不足,辩护人认为这个行为恰恰反映出控方证据严重不足的真相。

1、

从法律上来说,行贿和受贿属于对应型犯罪,属于本质的共同犯罪案件,对此类犯罪应当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

2、

李某被控受贿一案,涉及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共五人,共同指向的受贿人是李某。辩护人认为无论是从共同犯罪的刑法规定,还是从查明案情的现实需要来说,有必要把李某等五人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

3、

在李某到案前后,所有的所谓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受贿人均被采取强制措施,无一人不在案,客观上所有人均可以出庭,辩护人认为将行受贿人员一案审理,客观上无任何障碍。

4、

办案机关将涉案所有人员作为一个案件立案后又人为拆分案件,区检察院按照拆分的案件逐个审查提起公诉,区法院也逐个进行审理,案件已经分别判决生效。

请注意!这四个案件的审理都是在受贿人李某可以到庭作证或接受审判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没有听取其意见,合议庭没有让其到庭。四个案件的确没有把李某作为被告进行指控,合议庭也仅对行贿事实进行了审理,但是在判决书中却确认了“李某收受贿款”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这是典型的“缺席审理”,这是典型的“缺席判决”。这种“缺席审理”、“缺席判决”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实质上已经剥夺了法律赋予李某的包括辩护权在内的各项权利,且造成了“未审已定”的客观事实,给本案合议庭成员造成了必须定罪的压力。辩护人有理由担忧,也非常担忧本案的合议庭能否顶住压力,能否客观公正的审理本案。

二、辩护人认为,刑事案件的判决不具有预判力,这些生效判决不属于特殊形式的书证,这些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属于免证事实。

刑事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它涉及人的自由、生命等重大权利,对其不能照搬民事证据规则,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属于公诉方必须举生效判决外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对象,不属于免证事实,不能以前案判决来证实本案的成立,而应以本案的证据来证实前案是否成立。否则就是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就是形式审判。公诉人以前案判决证实本案的举证方法实质上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这和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及诉讼理念是相悖的。

这是辩护人第一部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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