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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犯罪案例分析(青少年不良行为案例典型)

2024-01-03 12:31:01 法律知识 海南律师
近期不少网友都在问:少年犯罪案例分析(青少年不良行为案例典型),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一些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郑州中院召开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新闻发布会,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副庭长徐卫岭通报了2021年郑州两级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四起典型案例。

大河网记者了解到,杀害、性侵、拐卖、虐待未成年人等犯罪案件,性质恶劣,危害严重,人民群众深恶痛绝。郑州两级法院始终坚持依法严惩,该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的,决不姑息,坚决维护法治权威。

如2021年对强奸多名未成年人的被告人侯某某执行死刑,有力维护未成年被害人合法权益。同时对确有困难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进行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必要时给予心理疏导,让他们充分感受到司法的温度和社会的温暖。

2021年,郑州两级法院共审理一审涉少刑事案件408件,帮扶救助未成年人538名。另外,审理一审婚姻家事案件13101件,结案率95.7%,调撤率46.4%,有力促进了家庭和谐和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郑州中院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易受侵害的不同群体、不同类别,设立未成年人司法关爱示范点。

如选择外来务工子弟占65%的郑州市某中学、留守儿童占90%的新密市某小学、未成年人犯罪及受侵害频发的登封市某武术学校,设立“司法关爱未成年人示范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普法宣传、法律咨询等,预防特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加强对特殊群体的保护。

当天,还通报了四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

王某1等六名被告人强制侮辱案——严厉打击未成年人霸凌行为

基本案情:2021年7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1(18周岁)伙同王某2(17周岁)、张某某(16周岁)、孙某某(16周岁)、朱某1(15周岁)、朱某2(15周岁)、安某某(14周岁)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某菜市场一胡同内,强迫被害人郑某某(14周岁)下跪并扇其耳光,同日18时50分许,在被告人王某1的授意下,被告人王某2纠集被告人董某某(17周岁)、马某某(17周岁)赶到某市场,继续对郑某某实施殴打,并用烟头烫其胸口、强迫其只穿背心、拉开裤子拉链、光脚游街,其间多名被告人拍摄郑某某被侮辱的视频、照片并发至微信群及朋友圈,后被告人孙某某将群内的视频剪辑制作成卡点视频再次传播。经鉴定,郑某某面部挫伤、颈部深II°烧烫伤,郑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伙同董某某、马某某、王某2、张某某、孙某某聚众在公共场所当众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侮辱妇女,其六人行为均已构成强制侮辱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1犯强制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董某某犯强制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制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2犯强制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孙某某犯强制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制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一审宣判后,六名被告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典型的经互联网发酵传播的未成年人欺凌事件,九名施害者在公共场所当众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侮辱一名年仅十四岁的女孩,案件产生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该事件经过网络传播发酵后,被害人遭受了肉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九名施害者中,第一被告人刚刚年满十八周岁,其余五名被告人均未满十八周岁,另有三名同案施害者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未予刑事处罚。该案折射出六名被告人家庭监管、学校教育的双重缺失,人生观、价值观的扭曲,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综合考虑六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主观恶性、作用大小,并根据不同的量刑情节,分别判处相应的刑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双向保护原则,既保障未成年被告人权益,又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权益。同时希望学校、家庭和社会共同努力,从源头遏制青少年欺凌、暴力事件的发生。

案例二

胡某某强奸案——严防对未成年人性侵行为

基本案情:2020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17周岁)通过交友软件认识被害人冯某某(11周岁)。2021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在郑州市金水区某快捷酒店内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案发后,胡某某主动到案。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奸淫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胡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依法从重处罚;胡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胡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等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

典型意义:当今社会,未成年人沉溺于手机的现象日益严重,加之缺乏分辨是非、善恶的能力,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中更容易迷失自我,所以家长就要起到监督作用,多关注孩子的情绪变化以及反常举动,尽量从根源上阻断悲剧的发生。本案也再次启示我们,应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性教育,提高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同时强化家长、老师的安全防范意识,切实加强校园安全管理,共同筑牢家庭、学校、社会三道防线,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

案例三

李某1人身损害赔偿案——加强人身意外伤害防范

基本案情:原告李某1(15周岁)、被告李某2(16周岁)均系被告郑州市某科技学校的学生,2019年12月29日下午,二人在教室内参加2019年元旦节目演练过程中,受节目主持人的安排参加掰手腕的游戏活动,在活动中,原告左上肢受伤,后被学校教师护送至郑州市某医院治疗,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共计48614.42元。同时查明,郑州市某科技学校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游戏参与人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二人自愿参加该游戏,其二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游戏的内容和特性,二人在游戏过程中实施的动作没有任何恶意且未超出正常限度,因此对于受伤事件的发生二人均没有过错;被告郑州市某科技学校的教师组织学生自主排演节目并无不当,且在原告受伤后及时护送原告到医院治疗,亦不存在过错。

原告受伤系因体质差异未能适应“掰手腕”游戏的“对抗性”而形成,该受伤系意外事件,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郑州市某科技学校对此均无过错。

后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自愿向李某1支付43758.42元,各方均表示接受。

典型意义:跳皮筋、扔沙包、斗鸡、掰手腕……脑海里,热闹的课间总是充斥着这些互动竞技的小游戏,也承载着很多人的校园回忆。这些游戏存在的意义在于增进同学间的友谊,强健学生的体魄,活跃校园生活,促进学生德智体等全面发展。本案中,掰手腕属于文体活动中的体育竞技活动,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体育运动领域,无论是专业性的体育竞技比赛还是群体性的互动竞技活动,本身都具有一定的对抗性,参加者会为了运动比赛的胜利而发挥自身最大的潜力,其争夺性、竞争性必然存在,因此体育运动一般都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参加者对此应当具有预见性。

自愿参与体育运动的成员,除对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之外,对在体育运动中发生的损害结果应当自担风险。学校、家长可以积极投保相关保险险种,充分发挥社会保险的作用,以此分担和化解风险,确保未成年人因意外发生损害得到相应救济。

案例四

岳某诈骗、盗窃案——运用家庭教育令挽救感化失足少年

基本案情: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岳某(16周岁)虚构姓名、住址,以其母亲让其购买两只猫,但需要其母亲先行查看为由,骗取刘某某3只布偶猫(价值6500元)。2021年5月14日,岳某又盗窃某网吧的电脑主机(价值3456元)。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岳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人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同时,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岳某父母作出了家庭教育令,责令其父母作出如下行为:1.依法积极履行监护职责、做好家庭教育;2.积极与孩子沟通,关注孩子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严禁岳某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网吧等场所,及时预防和制止岳某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合理管教;3.教育引导岳某培养良好的道德品质、生活技能、行为习惯、文化修养、兴趣爱好,促进孩子平稳度过青春期。

典型意义:本案中被告人尚处于青春期,生理和心理均快速发展,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在日常生活中忙于工作,主观上忽视了孩子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客观上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以致违法犯罪,受到法律制裁。

一审法院对被告人作出刑事处罚的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规定,责令被告人父母履行家庭教育义务,同时对后续开展情况,人民法院将定期走访和调查,确保家庭教育令内容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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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延伸

防卫过当怎么定罪(有关防卫过当的司法解释)

他说我用眼镜瞪了他,就拿起烟灰缸向我砸来,我随即起身,跟其争执。后来我还跟他微笑着道了歉,但他仍然拿着啤酒瓶,威胁我。

后来他又动手在我脖子处掀了一下,我当时没有忍住,就抡起啤酒瓶跟其打起来了。后来我用破碎的啤酒瓶捅了他几下,他倒地了。

以上是王某在接受警方询问时,说的案发情形,跟他发生争执的是李某。

“只是因为在人群中多看了你一眼,再也没能忘掉你的容颜”是很多人都熟悉的一首歌的歌词,这句话体现的是美好相遇的开始。

然而现实中,却发生了一起因为多看了你一眼,而发生的致人死亡案件,案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被判刑。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与朋友苗某在泾阳县某酒吧内喝酒。

当晚20时32分,已喝过酒的被害人李某和两个朋友(唐某、唐某1)来到该酒吧。

酒吧服务生引导李某等人经过王某喝酒的桌子时,李某认为王某用眼睛瞪了他,即上前质问并从旁边桌子上拿起一个烟灰缸扔到坐着的王某胸前。

王某遂从桌子上抓起啤酒瓶起身与李某发生争执,双方朋友及酒吧工作人员随即对二人进行劝阻。

李某不听劝阻,抓起啤酒瓶准备应对,双方朋友分别从二人手中夺下啤酒瓶。

接着,李某推倒现场沙发,再次抓起啤酒瓶上前继续争吵,并将手中的啤酒瓶用力在地上摔碎,后递给王某一个啤酒瓶,并继续与王某纠缠。

20时36分11秒,双方朋友相继散开。李某再次递给王某一个啤酒瓶,自己也拿起一个啤酒瓶,与王某继续争吵并语言挑衅。

然后,李某用手推搡了一下王某的脖子,王某随即用啤酒瓶击打李某头部、肩部,瓶身断开,双方厮打在一起。

厮打中,王某持断开的啤酒瓶多次捅刺李某,致李某受伤倒地。

20时36分50秒,李某倒地后仍抓住王某的上衣和头发,王某手持破碎的啤酒瓶,与李某撕扯在一起。二人僵持片刻后,李某松开手,王某起身。

20时37分20秒,李某起身走到酒吧大厅门口,蹲在门口处后躺倒在地。

酒吧老板接到服务员电话后从外面赶回酒吧拨打了120,王某也拨打了120电话。

20时48分,120急救人员赶到现场,将李某送往医院救治。

后李某经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苗某在现场拨打110报警后告知了王某,后公安人员从现场将王某带走。

经泾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李某系被他人用带有弧状边缘的不规则带刃器物刺扎胸部,伤及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法院判决: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一审法院认定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向陕西高院提起了上诉。

王某认为,其与被害人李某素不相识,也无任何矛盾积怨,而李某对其先用烟灰缸抛砸,后又多次纠缠并对其进行语言威胁、辱骂。

在李某一手卡住其颈部,另一只手持酒瓶在其身上击打时,他为了阻止不法侵害,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对李某进行回击,制止了李某的不法侵害,且其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另外他主观上并没有伤害李某的故意,其行为应当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原判对其行为定性错误,量刑过重。

陕西高院经过审理,对原审判决进行了改判,依然认定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具有防卫性质,撤销原审判决量刑部分,改判为五年有期徒刑。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的量刑是否合理?

首先,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导致受害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王某对李某实施的伤害行为,造成了死亡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王某应判处的法定刑罚应在十年以上。

其次,咸阳中院在对此案一审时,认定了几个从轻处罚的情节。

比如被害人对此案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王某在案发后拨打120救助李某,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

另外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与李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王某一次性赔偿36万元,李某的家属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但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结合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拍摄的影像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一审法院基于以上情节,判定王某九年有期徒刑。

最后,二审陕西高院认定了王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进行了减轻处罚。

二审中陕西高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王某具有防卫性质,但属于防卫过当,应从轻处罚。因此二审改判为五年有期徒刑。

正当防卫的本质及法律构成要件是什么?

首先,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

我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是指当公民个人利益或者国家利益、他人利益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公民有权主动采取行动制止不法侵害。

当然这里的正当防卫是需要满足几个条件的,比如必须是不法侵害(对象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间条件)、具有防卫意图(主观条件)、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限度条件)。

正当防卫的本质是公民在紧急状态下采取私立救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手段,正所谓“紧急状态无法律”。

其次,正当防卫更是一种阻碍犯罪成立的条件。

犯罪的构成要件里,违法阻却事由是一个必备的要件,而正当防卫同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履行职务行为等一样,都是阻碍犯罪成立的法定事由。

举个例子,小明用刀把人捅伤了,正常情况下肯定是要付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小明是在正当防卫,或者小明是警察在履行职务,那么这种情况下,小明是不构成犯罪的。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构成正当防卫的,不构成犯罪,不予处罚。对于,明显超过必要程度的,构成防卫过当,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呢?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因为其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属于防卫过当

首先,被害人李某实施的行为属于对人身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本案被害人李某在进入案发酒吧后,无故将烟灰缸扔在王某的胸前,后又对王某进行语言威胁和肢体推搡,并多次拿起啤酒瓶来回挥舞。

在王某已经朝李某赔笑、试图和解并平息事态的情况下,李某仍向王某手中强塞酒瓶,挑衅王某朝其头上击打。

在王某的朋友苗某上前劝阻并意图夺下李某手中啤酒瓶时,李某先后两次举起啤酒瓶威胁要殴打苗某。

从李某的上述这些肢体动作判断,其行为属于寻衅滋事行为,且该行为具有违法性及一定的攻击性,属于对王某人身的现实不法侵害。

其次,被害人李某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具有紧迫性。

李某从向王某身上扔烟灰缸到实施语言威胁、掀翻桌椅、摔碎啤酒瓶泄愤。

李某又多次上前对王某进行语言挑衅威胁,并持啤酒瓶来回挥舞,甚至先后两次举起啤酒瓶威胁殴打苗某。

直至最后给王某强塞啤酒瓶挑衅对方砸自己,并对王某进行肢体推搡来看,李某的整个行为呈现升级趋势,并无任何离开现场或者停止滋事的迹象。

李某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具有紧迫性,王某此时实施反击,防卫时间适当。

最后,王某主观上具有防卫意识。

从案件起因看,王某与被害人李某素不相识,是李某突然无故用烟灰缸扔向王某。

从案件过程来看,王某在被他人劝开后,已经向李某赔笑,并先后多次抬手试图扶着李某的手臂或肩头进行安抚,明显不想再与李某发生争执,但李某仍旧不依不饶、一再挑衅。

王某为摆脱李某的纠缠、保护自己免受伤害,对李某实施打击行为,主观上具有防卫意识。

因此,王某的伤害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不属于正当防卫。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

首先,防卫过当并不是一个罪名,只是一个量刑情节。

防卫过当满足了正当防卫的除限度条件之外的其他条件,它依然构成犯罪,只是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具体使用的罪名还是根据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基本行为来定。

比如本案中,王某的基本行为构成的是故意伤害,王某最终定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只不过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其次,本案中,被害人李某与王某案发前并不认识,更无任何过节,李某将烟灰缸扔在王某胸前的行为仅是一种无理取闹,寻衅滋事行为。

王某拿起啤酒瓶欲上前殴打李某被人拦下后,李某认为自己颜面扫地,进而对王某实施语言威胁、肢体推搡、摔碎啤酒瓶、掀翻桌椅泄愤,并手持啤酒瓶来回挥舞,目的是为了争强好胜。

特别是李某将酒瓶强塞到王某手中、挑衅王某朝其头部击打这一行为,更能说明李某的主观心态是为了逞强,自认为王某不敢打他。

李某后又用左手在王某颈部附近推搡一下,整体上其仍然属于闹事、耍酒疯、寻衅滋事的范畴。

最后,李某的上述行为,与手持凶器动辄行凶、为泄愤报复而直接实施严重暴力行为的情形存在明显区别。

王某在李某向其扔烟灰缸后,持酒瓶站起与李某争执,在他人劝解过程中又拿起啤酒瓶意图冲上前去击打李某。

在李某向其强塞啤酒瓶并推搡其颈部附近一下时,王某仍然有继续与李某进行周旋的余地。

但王某却在停留片刻后,突然用手中的啤酒瓶朝李某的头部、肩部击打数下,在将啤酒瓶打破后,又持啤酒瓶断茬朝李某要害部位连续捅刺,在李某头部受伤、手中啤酒瓶掉落后仍不停手。

在李某倒地、基本失去反抗能力后,王某仍持啤酒瓶断茬捅刺李某左背部,最终造成李某死亡的重大损害后果。

因此本案王某面临的不法侵害不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其防卫行为强度明显超出必要限度。

王某防卫造成的损害结果与所保护的权利对比也相差悬殊,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本案是否适用无限防卫(特殊防卫)的法律规定,认定王某无罪?

首先,我国刑法规定,除了一般的正当防卫情形外,还有特殊防卫。

所谓特殊防卫,就是在面对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在特殊防卫中,受到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具有无限的防卫权,可以实施任何形式的反击,而不负刑事责任。

其次,本案中,被害人李某实施的扔烟灰缸、掀翻桌椅、言语挑衅威胁、肢体推搡等一系列行为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性质上属于寻衅滋事。

该行为不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也未对王某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侵害。后来的事实也已证明,王某在整个冲突过程中未遭受严重侵害。

李某实施的寻衅之事行为所造成的侵害与王某实施的伤害,侵害生命权的侵害相比,明显差别比较大,不具有对等性。

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王某的行为不属于特殊防卫。

本案的发生,给了我们什么启示?

首先,年轻人酒后不要冲动,更不能闹事,特别是在类似酒吧等娱乐场所。

本案的发生起因就是因为,王某说李某瞪了自己,然后就多次挑衅,最终酿成惨案。

据受害人李某的朋友证实,李某在饭店已经喝了七八两白酒,然后又到的酒吧。

被告人王某当时也和苗某,喝了二十几瓶小瓶啤酒。俗话说“酒壮怂人胆”,有些事情,正常情况下,本来不会发生,但酒后那就不好说了。

本案中,两个当事人若是没有喝酒,也不会一而再,再而三地发生争执,最终导致严重的后果。

其次,年轻人年轻气盛固然好,但是在面对纠纷时,一定要保持理性。

本案中,李某一再的挑衅王某,并从桌上拿起一个啤酒瓶递给王某,让他砸,并称一个瓶子不够再给他一个。

这种情形下貌似受害人做出了承诺,但这种承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一个是因为李某当时饮酒后意识不情形的情形下所做的承诺无效,另外对于健康权造成重伤害的承诺在法律上也是无效的。

李某和王某均是年轻人,谁都有点脾气,但是在对待正面冲突的纠纷时,一定要保持理性,选择合理合法的处理方式,不能脑子一热,不顾一切,这样只会害人害己。

结语:

当你凝视深渊也在凝视你,任何人触犯了刑法,都要受到刑法的严厉处罚。

本案中,受害人李某去世时才28岁,被告人王某也付出了五年有期徒刑的代价。

刑法是维持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当可以适用其他方式(比如调解、诉讼)解决纠纷时,一定不要适用刑法解决。

正当防卫的本质是“正对不正”。在认定正当防卫时,不能要求防卫人太严格,要从案发时防卫人的实际情况进行考虑。这样才能鼓励人们见义勇为,同犯罪行为进行斗争。

当然,对于犯罪行为的斗争,不能太暴力,必须要适度(无限防卫情形除外),不然的话可能造成更大的“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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