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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39条写的什么(合同法39条司法解释)

2023-12-31 12:13:01 法律知识 凤城律师
近期不少网友都在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写的什么(合同法39条司法解释),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一些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作为一名朴实的打工人,一定需要了解的这几条法律规定,为什么?因为该条法律规定了公司有权利开除员工,而且开除还不需要提前告知,同时也不需要支付任何的赔偿。今天就来讨论下法律规定公司在哪些情况下可以随时无条件开除员工。

第一种情况: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一)项的规定,如果说员工入职公司工作一段时间后,且还处在试用期时间内(试用期时间和签订劳动合同时间长短有关,以前文章有讲到过),公司发现员工不满足当初招聘时候设立的招聘条件,公司就可以在试用期内主张和公司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时不需要支付赔偿。但是,公司通过此种方式解除,需要公司提供充足的证据,比如招聘时的具体条件和原始证据,其次还需要提供试用期员工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

第二种情况: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的规定,如果说员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那么公司可以解除和员工的劳动关系。但是,通过此种理由解除劳动关系,首先要满足公司的规章制度存在具体条款且制定程序和内容合法,其次还需要将合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告知给员工。公司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上要求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提出讨论和具体修改意见才算合法,同时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不能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旦公司的规章制度违法法律法规规定,那么该公司的规章制度无效。

第三种情况: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三)项的规定,如果员工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那么公司是可以主张和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不支付经济补偿。

第四种情况:员工同时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四)项的规定,如果员工同时与两家及以上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过公司提出来,员工没有限期改正的,公司可直接开除员工。

第五种情况: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开除员工。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有以下三种情况,劳动合同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公司以上述三条的规定作为理由和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开除员工,公司也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种情况: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六)项的规定,如果员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公司可以开除员工且不用赔偿。一般追究刑事责任可能会限制人身自由,影响工作开展,所以法律才这么规定。一般的违法行为公司不能根据这条开除员工,比如因超速被交警处罚款,因打架寻衅滋事被派出所拘留等,这些都是行政处罚,不属于追究刑事责任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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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延伸

信用卡司法解释解读(民法典关于信用卡逾期的规定)

法释〔2018〕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5次会议、2018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

“伪造信用卡”

,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

“伪造信用卡”

,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二十五张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五十张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张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二十五张以上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二百五十张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

“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

,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不满一百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

“数量较大”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五十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一百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十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不满五张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五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第四条 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

,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第七条 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

“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第八条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九条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

,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第十条 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

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适用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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