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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最新玩忽职守罪立案标准)

2023-12-30 12:20:01 法律知识 临海律师
近期不少网友都在问: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最新玩忽职守罪立案标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一些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第1款),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 玩忽职守罪的认定

(一) 《刑法》规定

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 注意把握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

因工作失误往往也会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在这一点上与本罪相同之处。但两者有严格的区别:(1)客观行为特征不同。工作失误,行为人是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而玩忽职守罪则表现为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2)导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原因不同。工作失误,是由于制度不完善,一些具体政策界限不清,管理上存在弊端,以及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文化水平不高,业务素质较差,缺乏工作经验,因而计划不周,措施不当,方法不对,以致在积极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玩忽职守罪,则是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严重官僚主义,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等行为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当前经济改革,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实践过程中,出现一些失误,造成某些严重的损失是难免的,这主要是总结经验教训的问题,必须与玩忽职守罪严格区别开来。但对于那些在国家法律政策不允许的情况下,借口改革,盲目决策,管理混乱,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绝不能以工作失误来蒙混过关,逃避罪责。

(三) 区分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界限

滥用职权是行为人意识到自己在行使权力,不该用而用,该用而不用,因而超越职权而滥用职权的行为;而玩忽职守则为行为人意识到自己是履行职责,由于各种原因而不履行职责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因此,完全的擅离职守不会理解为滥用职权。只有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滥用职权才会与玩忽职守发生竞合,不易区分。关键还是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即滥用职权者认识到自己是在滥用职权,明知不该用,该用而不用,因此,对危害结果则是采取放任的间接故意;而后者则意识到自己在履行职责,该履行而不履行或不认真地履行,其对危害结果,则是出于过失。有时候,玩忽职守与滥用职权的行为结伴而行,这时要认定其性质,则更要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如出于间接故意,则属滥用职权,否则则为玩忽职守。

二、 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

(一) 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也就是他应当知道自己擅离职守或者在职守中马虎从事对待自己的职责,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为人对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或对自己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则可能是故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居于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而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

(二) 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 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必须有违反国家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玩忽职守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所谓玩忽职守的作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的行为。有的工作马马虎虎,草率从事,敷衍塞责,违令抗命,极不负责任。有的阳奉阴违,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胡作非为等。所谓玩忽职守的不作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尽职责义务的行为。即对于自己应当履行的,而且也有条件履行的职责,不尽自己应尽的职责义务。有的擅离职守,撒手不管;有的虽然未离职守,但却不尽职责,该管不管,该作不作,听之任之等。

由于各个机关、单位都有自己的活动原则、组织纪律和规章制度,以及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权利、义务,这些都是必须遵守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违反了这些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才能成为玩忽职守的行为。因此,玩忽职守的行为方式多样,涉及面广,在不同的领域、不同的部门,有不同的规定。例如:在粮食保护、防火护林、商品检验、食品卫生、文物保护、防止伤亡事故及金融管理等方面,对玩忽职守行为以及依法应予追究的情况,本节和有关单行法规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处理某个具体玩忽职守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本节和有关法律规定,对照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分析,这是认定构成各个方面玩忽职守罪的具体依据。

2、必须具有因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玩忽职守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3)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5)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

(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8)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3、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一般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四) 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不遵纪守法,违反规章制度,玩忽职守,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三、 玩忽职守罪的(立案)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徇私舞弊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处五年以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上述伤亡人数标准的3倍;

2.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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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延伸

十级伤残鉴定标准一览表(工伤评残标准1到10级明细)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16180-2014)

及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中 国 国 家 标 准 化 管 理 委 员会发布

 

 

前言

  1.范围

  2规范性引用文件

  3术语和定义

  4总则

  4.1判断依据

  4.2晋级原则

  4.3对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

  4.4门类划分

  4.5条目划分

  4.6等级划分

  

5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

  5.1一级

  5.2二级

  5.3三级

  5.4四级

  5.5五级

  5.6六级

  5.7七级

  5.8八级

  5.9九级

  5.10十级

  

附录A

(规范性附录)各门类工伤、职业病致残分级判定基准

  A.1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A.2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A.3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A.4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A.5职业病内科门

  A.6非职业病内科疾病的评残

  A.7系统治疗的界定

  A.8等级相应原则

  

附录B

(资料性附录)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

  B.1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B.2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B.3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B.4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B.5职业病内科门

  

附录C

(规范性附录)职工工伤 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表

  图B.1手功能缺损评估参考图

  图B.2足功能缺损评估参考图

  表A.1小数记录折算5分记录参考表

  表A.2盲及低视力分级

  表A.3视力减弱补偿率表

  表A.4视力减弱补偿率与工伤等级对应表

  表A.5无晶状体眼视觉损伤程度评价参考表

  表A.6纯音气导阈的年龄修正值

  表A.7肝功能损害的判定

  表A.8肺功能损伤分级

  表B.1手、足功能缺损分值定级区间参考表

  表B.2手、腕部功能障碍评估参考表

  表C.1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表C.2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表C.3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表C.4普外、胸外、泌尿生殖科门

  表C.5职业病内科门

  前言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代替GB/T 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与GB/T 16180-2006相比,主要技术变化如下:

  –将总则中的分级原则写入相应等级标准头条;

  –对总则中4.1.4护理依赖的分级进一步予以明确;

  –删除总则4.1.5心理障碍的描述;

  –将附录中有明确定义的内容直接写进标准条款;

  –在具体条款中取消年龄和是否生育的表述;

  –附录B中增加手、足功能缺损评估参考图表;

  –附录A中增加视力减弱补偿率的使用说明;

  –对附录中外伤性椎间盘突出症的诊断要求做了调整;

  –完善了对癫痫和智能障碍的综合评判要求;

  –归并胸、腹腔脏器损伤部分条款;

  –增加系统治疗的界定;

  –增加四肢长管状骨的界定;

  –增加了脊椎骨折的分型界定;

  –增加了关节功能障碍的量化判定基准;

  –增加“髌骨、跟骨、距骨、下颌骨或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条款;

  –增加“四肢长管状骨骨折内固定术或外固定支架术后”条款;

  –增加“四肢大关节肌腱及韧带撕裂伤术后遗留轻度功能障碍”条款;

  –完善、调整或删除了部分不规范、不合理甚至矛盾的条款;

  –取消了部分条款后缀中易造成歧义的“无功能障碍”表述;

  –伤残条目由572条调整为530条。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出。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陈道莅、张岩、杨庆铭、廖镇江、曹贵松、眭述平、叶纹、周泽深、陶明毅、王国民、程瑜、周安寿、左峰、林景荣、姚树源、王沛、孔翔飞、徐新荣、杨小锋、姜节凯、方晓松、刘声明、章艾武、李怀侠、姚凰。

  本标准所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

  –GB/T 16180-1996、GB/T 16180-2006。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劳动能力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

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4854(所有部分)声学 校准测听设备的基准零级

  GB/T 7341(所有部分)听力计

  GB/T 7582-2004声学 听阈与年龄关系的统计分布

  GB/T 7583声学 纯音气导听阈测定 保护听力用

  GB 11533标准对数视力表

  GBZ 4职业性慢性二硫化碳中毒诊断标准

  GBZ 5职业性氟及无机化合物中毒的诊断

  GBZ 7职业性手臂振动病诊断标准

  GBZ 9职业性急性电光性眼炎(紫外线角膜结膜炎)诊断标准

  GBZ 12职业性铬鼻病诊断标准

  GBZ 24职业性减压病诊断标准

  GBZ 35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 45职业性三硝基甲苯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 49职业性噪声聋诊断标准

  GBZ 54职业性化学性眼灼伤诊断标准

  GBZ 57职业性哮喘诊断标准

  GBZ 60职业性过敏性肺炎诊断标准

  GBZ 61职业性牙酸蚀病诊断标准

  GBZ 70尘肺病诊断标准

  GBZ 81职业性磷中毒诊断标准

  GBZ 82职业性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诊断标准

  GBZ 83职业性砷中毒的诊断

  GBZ 94职业性肿瘤诊断标准

  GBZ 95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 96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 97放射性肿瘤诊断标准

  GBZ 101放射性甲状腺疾病诊断标准

  GBZ 104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 105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 106放射性皮肤疾病诊断标准

  GBZ 107放射性性腺疾病的诊断

  GBZ 109放射性膀胱疾病诊断标准

  GBZ 110急性放射性肺炎诊断标准

  GBZ/T 238职业性爆震聋的诊断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劳动能力鉴定 identify work ability

  法定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规定,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通过医学检查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做出的技术性鉴定结论。

  3.2 医疗依赖 medical dependence

  工伤致残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后仍不能脱离治疗。

  3.3 生活自理障碍 ability of living independence

  工伤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

4 总则

  4.1 判断依据

  

4.1.1综合判定

  依据工伤致残者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日常生活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

  附录A为各门类工伤、职业病致残分级判定基准。

  附录B为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

  

4.1.2器官损伤

  器官损伤是工伤的直接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

  

4.1.3功能障碍

  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

 

 4.1.4医疗依赖

  医疗依赖判定分级:

  a)特殊医疗依赖:工伤致残后必须终身接受特殊药物、特殊医疗设备或装置进行治疗;

  b)一般医疗依赖:工伤致残后仍需接受长期或终身药物治疗。

 

 4.1.5生活自理障碍

  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a)进食:完全不能自主进食,需依赖他人帮助;

  b)翻身:不能自主翻身;

  c)大、小便:不能自主行动,排大、小便需依靠他人帮助;

  d)穿衣、洗漱:不能自己穿衣、洗漱,完全依赖他人帮助;

  e)自主行动:不能自主走动。

  

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分三级:

  

a) 完全生活自理障碍: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

  

b) 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或四项需要护理;

  

c) 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或两项需要护理。

  4.2 晋级原则

  对于同一器官或者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

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4.3 对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

  

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工伤或职业病后出现合并症,其致残等级的评定以鉴定时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

  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或疾病史,即:单个或双器官(如双眼、四肢、肾脏)或系统损伤,本次鉴定时应检查本次伤情是否加重原有伤残,若加重原有伤残,鉴定时按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若本次伤情轻于原有伤残,鉴定时则按本次工伤伤情致残结局为依据。

  对原有伤残的处理适用于初次或再次鉴定,复查鉴定不适用本规则。

  4.4 门类划分

  按照临床医学分科和各学科间相互关联的原则,对残情的判定划分为5个门类:

  a)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b)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c)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d)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e)职业病内科门。

  4.5 条目划分

  按照4.4中的5个门类,以附录C中表C.1~C.5及一至十级分级系列,根据伤残的类别和残情的程度划分伤残条目,共列出残情530条。

  4.6 等级划分

  根据条目划分原则以及工伤致残程度,综合考虑各门类间的平衡,将残情级别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对未列出的个别伤残情况,参照本标准中相应定级原则进行等级评定。

5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

  5.1 一级

  5.1.1定级原则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完全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5.1.2一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1.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一级。

  1)极重度智能损伤;

  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4)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C.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5)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6)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7)双下肢膝上缺失及一上肢肘上缺失;

  8)双下肢及一上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9)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0)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IV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1)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2)小肠切除≥90%;

  13)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4)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5)全胰切除;

  16)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7)尘肺叁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 mmHg)〕;

  18)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 (〈40 mmHg)〕;

  19)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 mmHg)〕;

  20)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

  21)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

  22)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

  23)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10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707μmol/L(8 mg/dL)。

 

 5.2 二级

  5.2.1定级原则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5.2.2二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2.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二级。

  1)重度智能损伤;

  2)三肢瘫肌力3级;

  3)偏瘫肌力≤2级;

  4)截瘫肌力≤2级;

  5)双手全肌瘫肌力≤2级;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8)全面部瘢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

  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1)双膝以上缺失;

  12)双膝、双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3)同侧上、下肢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4)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4个及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

  15)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

  16)无吞咽功能,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17)双侧上颌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损;

  18)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损伤>30 cm2;

  19)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呼吸困难Ⅲ级;

  20)心功能不全三级;

  21)食管闭锁或损伤后无法行食管重建术,依赖胃造瘘或空肠造瘘进食;

  22)小肠切除3/4,合并短肠综合症;

  23)肝切除3/4,合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征;

  25)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26)胰次全切除,胰腺移植术后;

  27)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8)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29)尘肺叁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0)尘肺贰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 mmHg)];

  31)尘肺叁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32)职业性肺癌或胸膜间皮瘤;

  33)职业性急性白血病;

  34)急性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35)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36)肝血管肉瘤;

  37)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25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450μmol/ L(5 mg/dL);

  38)职业性膀胱癌;

  39)放射性肿瘤。

  

5.3 三级

  5.3.1定级原则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5.3.2三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3.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三级。

  1)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偏瘫肌力3级;

  4)截瘫肌力3级;

  5)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6)中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7)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两项及两项以上者;

  8)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7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2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9)面部瘢痕或植皮≥2/3并有中度毁容;

  10)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11)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2)一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拇指功能完全丧失;

  13)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及另一关节重度功能障碍;

  14)双膝以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5)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

  17)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8)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19)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20)一侧眼球摘除或眼内容物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

  21)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2)喉或气管损伤导致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

  23)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

  24)一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损伤>30 cm2;

  25)舌缺损>全舌的2/3;

  26)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

  27)一侧胸廓成形术,肋骨切除6根以上;

  28)一侧全肺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

  29)一侧全肺切除并大血管重建术;

  30) 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31)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32)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33)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4)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5)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36)膀胱全切除;

  37)尘肺叁期;

  38)尘肺贰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9)尘肺贰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

  4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1)粒细胞缺乏症;

  42)再生障碍性贫血;

  43)职业性慢性白血病;

  44)中毒性血液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45)中毒性血液病,严重出血或血小板含量≤2×1010/L;

  46)砷性皮肤癌;

  47)放射性皮肤癌。

  

5.4 四级

  5.4.1定级原则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或无生活自理障碍。

  5.4.2四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4.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四级。

  1)中度智能损伤;

  2)重度癫痫;

  3)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缺乏社交能力者;

  4)单肢瘫肌力≤2级;

  5)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

  6)脑脊液漏伴有颅底骨缺损不能修复或反复手术失败;

  7)面部中度毁容;

  8)全身瘢痕面积≥60%,四肢大关节中1个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9)面部瘢痕或植皮≥1/2并有轻度毁容;

  10)双拇指完全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1)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12)一侧肘上缺失;

  13)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

  14)一侧膝以上缺失;

  15)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

  1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18)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

  19)双耳听力损失≥91dB;

  20)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21)一侧上颌骨缺损1/2,伴颜面部软组织损伤>20 cm2;

  22)下颌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损伤>20 cm2;

  23)双侧颞下颌关节骨性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24)面颊部洞穿性缺损>20cm2;

  25)双侧完全性面瘫;

  26)一侧全肺切除术;

  27)双侧肺叶切除术;

  28)肺叶切除后并胸廓成形术后;

  29)肺叶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后;

  30)一侧肺移植术;

  31)心瓣膜置换术后;

  32)心功能不全二级;

  33)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

  34)全胃切除;

  35)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36)小肠切除3/4;

  37)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切除;

  38)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39)外伤后肛门排便重度障碍或失禁;

  40)肝切除2/3;

  41)肝切除1/2,肝功能轻度损害;

  42)胆道损伤致肝功能中度损害;

  43)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44)肾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5)输尿管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6)永久性膀胱造瘘;

  47)重度排尿障碍;

  48)神经原性膀胱,残余尿≥50mL;

  49)双侧肾上腺缺损;

  50)尘肺贰期;

  51)尘肺壹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52)尘肺壹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53)病态窦房结综合征(需安装起搏器者);

  54)放射性损伤致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55)放射性损伤致免疫功能明显减退。

 

 5.5 五级

  5.5.1定级原则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5.2五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5.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五级。

  1)四肢瘫肌力4级;

  2)单肢瘫肌力3级;

  3)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4)一手全肌瘫肌力≤2级;

  5)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6)完全运动性失语;

  7)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8)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多项者;

  9)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0%,并有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10)面部瘢痕或植皮≥1/3并有毁容标准中的一项;

  11)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

  12)一侧前臂缺失;

  13)一手功能完全丧失;

  14)肩、肘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15)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6)一手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完全丧失;

  17)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8)双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19)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20)四肢大关节之一人工关节术后遗留重度功能障碍;

  21)一侧膝以下缺失;

  22)第Ⅲ对脑神经麻痹;

  23)双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控制眼压者;

  2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

  2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

  26)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

  27)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

  28)双耳听力损失≥81dB;

  29)喉或气管损伤导致一般活动及轻工作时有呼吸困难;

  30)吞咽困难,仅能进半流食;

  31)双侧喉返神经损伤,喉保护功能丧失致饮食呛咳、误吸;

  32)一侧上颌骨缺损>1/4,但<1/2,伴软组织损伤>10 cm2,但<20 cm2;

  33)下颌骨缺损长4 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损伤>10 cm2;

  34)一侧完全面瘫,另一侧不完全面瘫;

  35)双肺叶切除术;

  36)肺叶切除术并大血管重建术;

  37)隆凸切除成形术;

  38)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半流食者;

  39)食管气管或支气管瘘;

  40)食管胸膜瘘;

  41)胃切除3/4;

  42)小肠切除2/3,包括回肠大部分;

  43)肛门、直肠、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4)肝切除1/2;

  45)胰切除2/3;

  46)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47)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48)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49)尿道瘘不能修复者;

  50)两侧睾丸、附睾缺损;

  51)放射性损伤致生殖功能重度损伤;

  52)阴茎全缺损;

  53)双侧卵巢切除;

  54)阴道闭锁;

  55)会阴部瘢痕孪缩伴有阴道或尿道或肛门狭窄;

  56)肺功能中度损伤或中度低氧血症;

  57)莫氏II型II度房室传导阻滞;

  58)病态窦房结综合征(不需安起博器者);

  59)中毒性血液病,血小板减少(≤4×1010/L)并有出血倾向;

  60)中毒性血液病,白细胞含量持续<3×109/L(<3000/mm3)或粒细胞含量<1.5 × 109/L (1500/mm3);

  61)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62)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50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177μmol/ L(2mg/dL);

  63)放射性损伤致睾丸萎缩;

  64)慢性重度磷中毒;

  65)重度手臂振动病。

  

5.6 六级

  5.6.1定级原则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6.2六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6.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六级。

  1)癫痫中度;

  2)轻度智能损伤;

  3)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4)三肢瘫肌力4级;

  5)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伴轻度排尿障碍;

  6)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

  7)一手全肌瘫肌力3级;

  8)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

  9)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10)轻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11)不完全性感觉性失语;

  12)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13)面部瘢痕或植皮≥1/3;

  14)全身瘢痕面积≥40%;

  15)撕脱伤后头皮缺失1/5以上;

  16)一手一拇指完全缺失,连同另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

  17)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18)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19)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0)一侧踝以下缺失;或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1)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并有肢体短缩4cm以上;

  22)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3)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4)一足功能完全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25)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重度障碍;

  26)单侧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7)一侧眼球摘除;或一侧眼球明显萎缩,无光感;

  28)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4;

  29)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3;

  30)一眼矫正视力≤0.1,另一眼矫正视力≥0.2;

  31)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

  32)第IV或第VI对脑神经麻痹,或眼外肌损伤致复视的;

  33)双耳听力损失≥71dB;

  34)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35)单侧或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36)一侧上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损伤>10 cm2;

  37)面部软组织缺损>20 cm2,伴发涎瘘;

  38)舌缺损>舌的1/3,但<舌的2/3;

  39)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II度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40)双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伴有开口困难II度以上及咬合关系改变,经手术治疗者;

  41)一侧完全性面瘫;

  42)肺叶切除并肺段或楔形切除术;

  43)肺叶切除并支气管成形术后;

  44)支气管(或气管)胸膜瘘;

  45)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46)大血管重建术;

  47)胃切除2/3;

  48)小肠切除1/2,包括回盲部;

  49)肛门外伤后排便轻度障碍或失禁;

  50)肝切除1/3;

  51)胆道损伤致肝功能轻度损伤;

  52)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1/4;

  53)胰切除1/2;

  54)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55)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56)肾损伤性高血压;

  57)尿道狭窄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需定期行扩张术;

  58)膀胱部分切除合并轻度排尿障碍;

  59)两侧睾丸创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60)放射性损伤致生殖功能轻度损伤;

  61)双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62)阴茎部分缺损;

  63)女性双侧乳房切除或严重瘢痕畸形;

  64)子宫切除;

  65)双侧输卵管切除;

  66)尘肺壹期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7)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8)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轻度损伤;

  69)白血病完全缓解;

  70)中毒性肾病,持续性低分子蛋白尿伴白蛋白尿;

  71)中毒性肾病,肾小管浓缩功能减退;

  72)放射性损伤致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73)放射性损伤致甲状腺功能低下;

  74)减压性骨坏死Ⅲ期;

  75)中度手臂振动病;

  76)氟及其无机化合物中毒慢性重度中毒。

  

5.7 七级

  5.7.1定级原则

  器官大部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7.2七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7.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七级。

  1)偏瘫肌力4级;

  2)截瘫肌力4级;

  3)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4)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5)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6)中毒性周围神经病致深感觉障碍;

  7)人格改变或边缘智能,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存在明显社会功能受损者;

  8)不完全性运动性失语;

  9)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和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10)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中的两项者;

  11)烧伤后颅骨全层缺损≥30cm2,或在硬脑膜上植皮面积≥10 cm2;

  12)颈部瘢痕挛缩,影响颈部活动;

  13)全身瘢痕面积≥30%;

  14)面部瘢痕、异物或植皮伴色素改变占面部的10%以上;

  15)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骨盆环不稳定,骶髂关节分离;

  16)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7)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8)肩、肘关节之一损伤后遗留关节重度功能障碍;

  19)一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0)一足1~5趾缺失;

  21)一前足缺失;

  22)四肢大关节之一人工关节术后,基本能生活自理;

  23)四肢大关节之一关节内骨折导致创伤性关节炎,遗留中重度功能障碍;

  24)下肢伤后短缩>2cm,但≤4 cm者;

  25)膝关节韧带损伤术后关节不稳定,伸屈功能正常者;

  2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

  2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各种客观检查正常;

  2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

  29)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4;

  30)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

  31)单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控制眼压者;

  32)双耳听力损失≥56dB;

  33)咽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34)牙槽骨损伤长度≥8cm,牙齿脱落10个及以上;

  35)单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II度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36)双侧不完全性面瘫;

  37)肺叶切除术;

  38)限局性脓胸行部分胸廓成形术;

  39)气管部分切除术;

  40)食管重建术后伴反流性食管炎;

  41)食管外伤或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42)胃切除1/2;

  43)小肠切除1/2;

  44)结肠大部分切除;

  45)肝切除1/4;

  46)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

  47)脾切除;

  48)胰切除1/3;

  49)女性两侧乳房部分缺损;

  50)一侧肾切除;

  51)膀胱部分切除;

  52)轻度排尿障碍;

  53)阴道狭窄;

  54)尘肺壹期,肺功能正常;

  55)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肺功能正常;

  56)轻度低氧血症;

  57)心功能不全一级;

  58)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

  59)白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4X109/L(4000/mm3);

  60)中性粒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2 ×109/L(2000/mm3);

  61)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

  62)肾功能不全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70 mL/min;

  63)三度牙酸蚀病。

  

5.8 八级

  5.8.1定级原则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8.2八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8.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八级。

  1)单肢体瘫肌力4级;

  2)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3)双手部分肌瘫肌力4级;

  4)双足部分肌瘫肌力4级;

  5)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6)脑叶部分切除术后;

  7)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中的一项者;

  8)面部烧伤植皮≥1/5;

  9)面部轻度异物沉着或色素脱失;

  10)双侧耳廓部分或一侧耳廓大部分缺损;

  11)全身瘢痕面积≥20%;

  12)一侧或双侧眼睑明显缺损;

  13)脊椎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减少1/2以上者或脊椎不稳定性骨折;

  14)3个及以上节段脊柱内固定术;

  15)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6)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7)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18)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20)一足拇趾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21)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22)一足除拇趾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3)因开放骨折感染形成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者;

  24)四肢大关节之一关节内骨折导致创伤性关节炎,遗留轻度功能障碍;

  25)急性放射皮肤损伤IV度及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手术治疗后影响肢体功能;

  26)放射性皮肤溃疡经久不愈者;

  27)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

  28)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4;

  29)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

  30)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者;

  31)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者;

  32)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者;

  33)外伤性青光眼行抗青光眼手术后眼压控制正常者;

  34)双耳听力损失≥41 dB或一耳≥91 dB;

  35)喉或气管损伤导致体力劳动时有呼吸困难;

  36)喉源性损伤导致发声及言语困难;

  37)牙槽骨损伤长度≥6cm,牙齿脱落8个及以上者;

  38)舌缺损<舌的1/3;

  39)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40)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I度;

  41)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有功能障碍者;

  42)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开口困难,颜面部凹陷畸形不明显,不需手术复位;

  43)肺段切除术;

  44)支气管成形术;

  45)双侧≥3根肋骨骨折致胸廓畸形;

  46)膈肌破裂修补术后,伴膈神经麻痹;

  47)心脏、大血管修补术;

  48)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49)肺功能轻度损伤;

  50)食管重建术后,进食正常者;

  51)胃部分切除;

  52)小肠部分切除;

  53)结肠部分切除;

  54)肝部分切除;

  55)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1/4;

  56)脾部分切除;

  57)胰部分切除;

  58)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

  59)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60)尿道修补术;

  61)一侧睾丸、附睾切除;

  62)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63)脊髓神经周围神经损伤,或盆腔、会阴手术后遗留性功能障碍;

  64)一侧肾上腺缺损;

  65)单侧输卵管切除;

  66)单侧卵巢切除;

  67)女性单侧乳房切除或严重瘢痕畸形;

  68)其他职业性肺疾患,肺功能正常;

  69)中毒性肾病,持续低分子蛋白尿;

  70)慢性中度磷中毒;

  71)氟及其无机化合物中毒慢性中度中毒;

  72)减压性骨坏死II期;

  73)轻度手臂振动病;

  74)二度牙酸蚀。

  

5.9 九级

  5.9.1定级原则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9.2九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9.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九级。

  1)癫痫轻度;

  2)中毒性周围神经病致浅感觉障碍;

  3)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

  4)开颅手术后无功能障碍;

  5)颅内异物无功能障碍;

  6)颈部外伤致颈总、颈内动脉狭窄,支架置入或血管搭桥手术后无功能障碍;

  7)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中的两项或轻度毁容者;

  8)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他部位秃发,需戴假发者;

  9)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

  10)面部有≥8cm2或3处以上≥1 cm2的瘢痕;

  11)两个以上横突骨折;

  12)脊椎压缩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减少小于1/2者;

  13)椎间盘髓核切除术后;

  14)1~2节脊柱内固定术;

  15)一拇指末节部分1/2缺失;

  16)一手食指2~3节缺失;

  17)一拇指指间关节僵直于功能位;

  18)除拇指外,余3~4指末节缺失;

  19)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20)除拇趾外其他二趾缺失或瘢痕畸形,功能不全;

  21)跖骨或跗骨骨折影响足弓者;

  22)外伤后膝关节半月板切除、髌骨切除、膝关节交叉韧带修补术后;

  23)四肢长管状骨骨折内固定或外固定支架术后;

  24)髌骨、跟骨、距骨、下颌骨或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

  25)第V对脑神经眼支麻痹;

  26)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两眼球突出度相差>2mm或错位变形影响外观者;

  27)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

  28)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5;

  29)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30)双耳听力损失≥31dB或一耳损失≥71 dB;

  31)喉源性损伤导致发声及言语不畅;

  32)铬鼻病有医疗依赖;

  33)牙槽骨损伤长度>4cm,牙脱落4个及以上;

  34)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无功能障碍者;

  35)一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

  36)一侧颧骨并颧弓骨折;

  37)肺内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38)限局性脓胸行胸膜剥脱术;

  39)胆囊切除;

  40)一侧卵巢部分切除;

  41)乳腺成形术;

  42)胸、腹腔脏器探查术或修补术后。

5.10 十级

  5.10.1定级原则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10.2十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10.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十级。

  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中的一项者;

  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 cm2;

  3)全身瘢痕面积<5%,但≥1%;

  4)急性外伤导致椎间盘髓核突出,并伴神经刺激征者;

  5)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6)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 cm2以上);

  7)手背植皮面积>50 cm2,并有明显瘢痕;

  8)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

  9)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0)足背植皮面积>100cm2;

  11)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2)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

  13)四肢大关节肌腱及韧带撕裂伤术后遗留轻度功能障碍;

  14)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II度及II度以上者;

  15)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8;

  16)双眼矫正视力≤0.8;

  17)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8)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9)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0)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眼,矫正视力正常者;

  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I度~II度(或轻度、中度),矫正视力正常者;

  22)晶状体部分脱位;

  23)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24)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25)外伤性瞳孔放大;

  26)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

  27)双耳听力损失≥26 dB,或一耳≥56 dB;

  28)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29)铬鼻病(无症状者);

  30)嗅觉丧失;

  31)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32)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33)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4)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35)鼻中隔穿孔;

  36)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7)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38)腹腔脏器挫裂伤保守治疗后;

  39)乳腺修补术后;

  40)放射性损伤致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41)慢性轻度磷中毒;

  42)氟及其无机化合物中毒慢性轻度中毒;

  43)井下工人滑囊炎;

  44)减压性骨坏死I期;

  45)一度牙酸蚀病;

  46)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

版权保护: 【本文标题和链接】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最新玩忽职守罪立案标准) http://www.youmengdaxiazuofa.net/falv/202312301812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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