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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16种情形)

2023-12-30 12:05:01 法律知识 双鸭山律师
近期不少网友都在问:民事执行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16种情形),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一些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16种情形

文:吴取彬 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1、因被执行人死亡,可申请变更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的。详见法释[2016]21号第十条第一款

点评: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没有遗产,变更被执行人亦无用。

2、因被执行人被宣告失踪,可申请追加或变更其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的;详见法释[2016]21号 第十条第二款

点评:仅是配合义务,前提是失踪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3、因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合并,可申请变更合并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详见法释[2016]21号 第十一条、《民法典》第67条

点评:无论是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其债权债务都必将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

4、因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分立,可申请追加或变更分立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 法释[2016]21号 第十二条、《民法典》第67条

点评:无论是解散分立、还是存续分立,分立后的企业需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债务,可申请直接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点评:个人独资企业是企业中的另类,是新公司法实施前不需要验资的特定产物,个人需要对企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类企业现在越来越少。

6、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可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 法释[2016]21号)第十五条

点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它的企业法人承担,企业法人对外负债,可直接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

7、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可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有限合伙人出资未到位的,可追加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 法释[2016]21号)第十四条

点评:有限合伙只有普通合伙人才承担连带责任,而一般合伙全体合伙人需要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只需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8、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可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十八条

点评:股东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其实质是未履行出资义务,理应对公司所欠债务在抽逃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9、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在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可申请追加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十九条。

点评:该条的实质是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即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可追究开办单位的法律责任。

10、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公司,可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二十条

点评: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若要免责,必须证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有些案例认为,即便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庭审中申请司法审计,相关司法审计也未发现财务混同的相关证据,但是法院认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未能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仍然会判决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1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可申请变更、追加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二十一条

点评:目前简易注销已经实施,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若在执行程序中将公司注销,则是债权人的重大利好!!!

1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出现解散事由后,可申请追加无偿接受其财产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作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二十二条

点评:在出现解散事由的情况下,无偿划拨或接受财产的股东等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1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可申请追加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二十三条

点评:在企业注销的过错中,登记机关往往要求第三人作出担保,但是简易注销制度实施后,这类第三人担保的情形将不会再出现。另外,特别提醒,无论何时,不要轻言对外担保,否则,你可能就是民事案件中被执行人。

14、在执行程序中,可直接追加在人民法院作出书面承诺代为履行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二十四条

点评:除非有特殊的利益或特殊的关系,在执行程序中提供担保,不是疯了就是傻了!!!

15、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被其上级机关或其他组织无偿调拨给其他企业或个人,可申请追加取得资产的企业或个人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二十五条

点评:基于行政命令,实务中较为少见。

16、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而执行依据将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2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

点评:在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前已判决的案件可能出现追加监护人作为被执行人,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后,需要列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原则上不会再出现这种追加情况。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追加配偶作为被执行人?

最高院已明确回答:不能!!!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69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  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第十四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非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十九条

 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被裁定变更、追加的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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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延伸

关于劳动合同法解读(劳动合同法详细解读)

一、对《劳动合同法》的解读
  劳动合同法律制度是整个劳动法律制度的核心。我国原有的劳动合同法律制度是由《劳动法》和为数众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劳动合同法》中吸收了不少原有规定的内容。1994年的《劳动法》仅仅用了二十个条文规定了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而这次制定的《劳动合同法》则有八章九十八条,比原有规定更加充实。对比新旧劳动合同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很明显地发现《劳动合同法》中的亮点,其中比较突出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1、《劳动合同法》拓宽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该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要适用本法。同时,还明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另外,《劳动合同法》第五章专门用两节共十六个条文对劳务派遣和非全日制用工也作出了规定,填补了原有规定的空白。《劳动合同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有劳动法律制度的不足,但新规定还不够彻底,因为还有大量的“劳务关系”以及自由职业者并未纳入其中。
  2、《劳动合同法》突出强调工会的地位和作用,强化了工会的职能。该法总则部分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我们从中可以看出我国正在转变劳动法的调整方式,不再把劳动合同问题看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问题,政府也开始谋求在三方机制中对劳动合同进行监管,工会在劳动合同问题中也有了越来越响亮的声音。另外,《劳动合同法》非常重视工会在集体协商、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中的作用,赋予了其更多的参与和监督权。例如,《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赋予了工会对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有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权利。这些都是《劳动合同法》中的进步。不过,考虑到我国工会制度改革的滞后,对这种进步的意义还不可高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义务缺乏劳动者和工会有效的制约,集体协商机制也没有比较完善的操作机制,实行起来难度还是会很大。
  3、用人单位的义务更多、更细、更重。首先,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等方面的义务更多了。例如《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新规定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定义务,并且规定在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方面的劳动规章的制定、修改应当通过民主程序来进行。这对于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规章制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必将起到积极作用。《劳动合同法》中还可以见到大量的用人单位的新增义务,例如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义务(第七条)、书面订立、变更劳动合同的义务(第十条、第三十五条)、试用期工资保障义务(第二十一条)、竞业限制的范围、期限、地域约束义务(第二十四条)、劳动合同文本的保存义务(第五十条)等等。
  其次,与以往相比,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方面的义务更细了。例如在竞业禁止方面,《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对竞业禁止的人员、范围、地域、期限和违约责任都作出了更加细致的规定,进一步限制了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肆意限制劳动者自由的行为。类似的还有不少内容都进一步细化了用人单位的义务,例如第四十一条对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方面义务的规定,第四十六至第四十八条中对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方面的规定等等。
  再次,从总体上看,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方面的义务更重了。在《劳动合同法》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我们可以看到这一点体现得非常明显。例如,《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里“二倍的工资”是以往的劳动法律规定当中所没有的。又如,《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四条连续规定了三个连带责任,都同用人单位有关,这也是以往的劳动法律制度中所没有明确规定的。
  4、劳动者的权利更多、更强,义务更加规范。《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劳动者更多的权利,这有助于其合法权益的维护。用人单位的新增义务大多是针对劳动者的,这些也都是劳动者的新增权利。劳动者的权利也更强了,例如在劳动合同解除方面,劳动者可以自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更多,对于用人单位违规用工时的解除程序更加简便。在劳动者的义务方面,《劳动合同法》也有增加,例如《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了劳动者对其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有向用人单位如实告知的义务就是一个新增内容。《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义务的规定也更加规范。例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里对劳动者义务的规定就比较规范。
  5、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劳动合同解除等具体制度更加完备。《劳动合同法》总结原有劳动法律制度中的规定,针对社会生活中的突出问题作了更详尽的规定。在劳动合同期限方面,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得到更大程度上的保障。在试用期方面,则对试用期的长短、次数、试用期期间的工资待遇、用人单位在试用期期间的义务等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这比起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中仅仅规定试用期长度的规定显然要完备多了。在劳动合同解除方面,《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劳动合同解除的程序、劳动合同解除中的违约和补偿问题都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也较以往规定更加完备。《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这一点也是以往的劳动合同解除制度中所没有的,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也是非常重要的。
  6、集体合同的类型更丰富,其同劳动合同之间的关系更加明确。《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特别规定”中专门用一节共六个条文来规定了集体合同。在集体合同的种类上,首次在立法中规定了专项集体合同、行业性集体合同、区域性集体合同等类型。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五条还针对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关系作了专门的规定。其中第五十五条规定:“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这个规定对于处理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关系是非常重要的。
  7、新增了劳务派遣合同和非全日制用工两方面的内容。《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二节、第三节是“劳务派遣”和“非全日制用工”,共有十六个条文。这两节内容一方面弥补了原有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空白,另一方面也带有突破性质。在原有的法律制度中,劳务派遣和非全日制用工问题大多被认为是属于劳务关系,这是一种民事契约,其权利义务通过民事法律来调整。《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使得这两部分的内容转由该法来调整,不能不说是一种突破性的规定。不过,这十六个条文仅仅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的注册资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被派遣劳动者的基本权利、非全日制用工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内容,显得还比较单薄。
  8、进一步强化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劳动合同方面的监管职责。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管职责不强、不明确和执行不力是导致劳动法在现实生活中被视为“弱法”的重要原因。这次的《劳动合同法》大大加强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劳动合同监管方面的职权和职责。例如,《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罚款权是以往的法律规定当中所没有的。  
  二、《劳动合同法》中的不足
  《劳动合同法》中的不合理、不科学、不可操作等方面的问题也有不少。反思该法的不足对于我们继续完善我国的劳动合同法律制度是很有意义的。
  《劳动合同法》中有些规定不够合理。比如,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这个规定带有很强的政策性,但对用人单位来说却是不合理的。它变相地将原本应有国家和社会承担的问题推给了用人单位,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不利于用人单位的发展。
  《劳动合同法》中还有一些不够科学的内容。例如对集体合同的规定。我们在理论上把国家的劳动标准、集体合同、劳动合同视为劳动法最基本的三种调整方式。其中,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是并列关系。但是,在《劳动合同法》中,集体合同却成了劳动合同的“特别规定”,这不符合劳动法的调整逻辑。
  《劳动合同法》中有大量的难以操作的规定。比如用人单位书面订立、变更劳动合同的义务,从表面上看很容易操作,但在实际生活中却很难办到。用人单位在劳动力市场中的优势地位使得劳动者难以同其抗衡,遇到例如不签书面合同照样可以拿工资的情形时劳动者是不会对《劳动合同法》有太多的理会的。还如《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明显缺乏相应的操作措施和对用人单位违反的制裁措施。该规定在实际生活中的适用必然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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