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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贿赂多少钱立案( 最新个人收贿赂量刑标准)

2023-12-28 12:43:01 法律知识 阿勒泰律师
近期不少网友都在问:收受贿赂多少钱立案( 最新个人收贿赂量刑标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一些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4月23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号消息:4月22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原一级巡视员倪美堂受贿、贪污一案进行公开宣判,以受贿罪、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倪美堂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依法没收倪美堂受贿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上缴国库;发还倪美堂贪污犯罪所得赃物给被害单位。倪美堂当庭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

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至2021年,被告人倪美堂利用担任江西省农业农村厅一级巡视员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在工程建设、企业经营、职务调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通过他人非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425.0635万元;利用担任上饶市委常委、广丰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32万元。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倪美堂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倪美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公开简历显示,倪美堂,男,汉族,1962年10月出生,江西万年人,在职研究生学历,1980年10月参加工作,1983年10月加入中国共产党。他曾先后担任上饶市委常委、广丰县委书记,上饶市委常委、农工部长,江西省委农村工作部副部长,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党委委员、副厅长,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巡视员,江西省农业农村厅一级巡视员等职务。

2021年7月12日,江西省纪委监委消息:江西省农业农村厅一级巡视员倪美堂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江西省纪委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半年后,2022年1月4日,江西省纪委监委对倪美堂进行双开通报:经查,倪美堂丧失理想信念,背弃初心使命,对党不忠诚不老实,做“两面人”,无视组织三番五次的提醒、教育和帮助,处心积虑对抗组织审查;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规收受礼品礼金;漠视组织纪律,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不按要求向组织报告个人去向,长期插手干预干部选拔任用,换届期间仍顶风违纪,严重干扰有关地方选人用人秩序;毫无敬畏,利欲熏心,既想当官又想发财,挖空心思用权敛财,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大肆插手干预工程项目,以借贷吃息名义获取大额回报。

上述通报还称,倪美堂靠农吃农,以农谋私,违法骗取大额农业项目补贴,违规帮助亲友及特定关系人获取巨额农业项目资金;道德败坏,生活腐化堕落;家风不正,大搞一人得道、鸡犬升天,影响恶劣;利用职务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工程建设、企业经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巨额财物。

2022年1月,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以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对倪美堂作出逮捕决定。

2022年2月,倪美堂被提起公诉。九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倪美堂利用担任波阳县委书记,广丰县委书记,上饶市委常委、农工部部长,省农业农村厅党委委员、副厅长,省农业农村厅一级巡视员等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利用担任广丰县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纪监部门点评:倪美堂严重违反党的政治纪律、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组织纪律、廉洁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并涉嫌受贿、贪污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且在党的十八大后不收敛、不收手,性质恶劣,影响极坏,应予严肃处理。

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有关规定,经江西省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中共江西省委批准,决定给予倪美堂开除党籍处分;由江西省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收缴其违纪违法所得;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倪美堂简历

1980.10—1982.09 江西省万年县齐埠公社干部

1982.09—1988.03 共青团江西省万年县委干部、副书记、书记

1988.03—1992.01 江西省万年县中合(湖云)乡党委书记

1992.01—1995.12 共青团江西省上饶地委副书记

1995.12—1997.11 江西省人大上饶地区工委秘书长、办公室主任

1997.11—1999.05 江西省上饶县委副书记(正县级)

1999.05—2000.12 江西省玉山县委副书记、县政府县长

2000.12—2002.07 江西省波阳县委书记

2002.07—2003.12 江西省上饶市人事局局长、党组书记、市编委办主任

2003.12—2004.06 江西省上饶市人事局局长、党组书记、市编委办主任、上饶工业园区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主任

2004.06—2004.09 江西省上饶市委组织部副部长、人事局局长、党组书记、编委办主任

2004.09—2007.04 江西省上饶市委组织部副部长、人事局局长、党组书记、编委办主任、行政学院副院长

2007.04—2008.12 江西省上饶市委组织部副部长、人事局局长、党组书记、行政学院副院长

2008.12—2009.11 江西省广丰县委书记

2009.11—2014.02 江西省上饶市委常委,广丰县委书记

2014.02—2015.07 江西省上饶市委常委,农工部部长

2015.07—2018.11 江西省委农村工作部副部长

2018.11—2019.05 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党委委员、副厅长

2019.05—2019.06 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巡视员

2019.06—2022.01 江西省农业农村厅一级巡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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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延伸

以斡旋贿赂罪定罪(斡旋贿赂罪的量刑标准 )

【典型案例】

2020年3月,张某因涉嫌非法制造发票罪被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张某朋友许某请托派出所所长朱某,并贿送15万元请其帮忙协调不予批准逮捕张某。朱某联系检察院侦监科科长王某帮忙,王某当时应允。几天后,王某看过卷宗表示案件有难度,但仍有操作空间,朱某遂送给王某6万元,王某以张某系从犯,无逮捕必要为由未予批准逮捕张某。朱某未将许某请托事宜告知王某,也未将协调王某办理此事告知许某。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朱某收受15万元后又送予王某6万元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朱某收受许某15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斡旋受贿),送予王某6万元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两个行为相互独立,且不属于吸收、牵连等“包括的一罪”“科刑的一罪”等情形,应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朱某收受许某15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斡旋受贿),但送予王某6万元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行贿罪。因为送予王某6万元的行为系朱某收受15万元后为张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收、送两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与手段或结果与原因的牵连关系,应作一罪(受贿罪)处断。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评析如下。

一、从犯罪构成看,朱某实施了两个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

根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朱某收受许某所送15万元,承诺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协调王某不批准逮捕张某,此时受贿罪(斡旋受贿)已经既遂。朱某为请托人向王某提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请求,即便王某未作出许诺,或没有为请托事项实施其职务上的行为,都不影响朱某受贿罪成立。王某向朱某暗示不予批准逮捕有操作空间,朱某送予王某6万元,王某遂作出不批准逮捕张某的决定,则朱某构成行贿罪。

朱某收受15万元后送予王某6万元,其根本原因是在请托王某过程中发现不送钱办不成事,于是另起行贿犯意,而这部分事实又超出了受贿罪的范围,应另认定为行贿罪。因此应认定朱某构成受贿罪、行贿罪两罪。

二、从行为关系看,朱某前后两个行为不存在牵连或者吸收关系

上述两个犯罪行为,应准确界定其间关系,据此确定是“处断的一罪”,还是“并罚的数罪”。笔者认为,本案受贿罪与行贿罪之间,一不具有牵连关系。刑法理论中,牵连犯是“科刑的一罪”,即当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时,相互之间便成立牵连关系。司法实践中牵连犯的目的与手段、原因与结果关系应该类型化,即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本案中朱某前后两个行为若是牵连犯,则必须证明受贿通常用于其行贿,或受贿通常导致其行贿,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二者不具有牵连关系,不能以一罪处断。

二不存在吸收关系。刑法理论中,吸收犯系“包括的一罪”。即:事实上有数个不同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其主要原因是法益侵害的一体性或者行为的一体性。对于朱某上述犯罪行为:首先,受贿和行贿在行为方向、对象等方面均有不同,其行为不具有“一体性”;其次,受贿和行贿分别侵犯了朱某、王某“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虽然法益侵害的性质相同,但受贿、行贿事实无法适用一个法条进行评价。因此,朱某受贿行为不能吸收其行贿行为,其行贿行为也无法吸收受贿行为。

综上,朱某实施的受贿、行贿行为没有牵连关系,也不存在吸收的理由,实际上二者之间的确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即都追求“不批准逮捕张某”的共同目标。朱某为此向王某实施了两种“影响”:一是向王某斡旋。朱某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王某打招呼,请其不批准逮捕张某。至于收受许某15万元,系实施斡旋行为的对价。二是向王某行贿。朱某向王某打招呼后,王某并未立即利用职权解决请托事项,在朱某送予6万元后,王某才作出不批准逮捕张某的决定。上述朱某向王某施加的两种“影响”均系为达到“不批准逮捕张某”目的而采取的不同策略,逻辑上是并列的。

综上,朱某收受15万元后又送予王某6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行贿罪,应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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