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司法部(法庭开庭的详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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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
(1993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1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法庭安全和秩序,保障庭审活动正常进行,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方便公众旁听,促进司法公正,彰显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判各类案件的专门场所。法庭正面上方应当悬挂国徽。
第三条
法庭分设审判活动区和旁听区,两区以栏杆等进行隔离。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设置区域和席位。
有新闻媒体旁听或报道庭审活动时,旁听区可以设置专门的媒体记者席。
第四条
刑事法庭可以配置同步视频作证室,供依法应当保护或其他确有保护必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在庭审作证时使用。第五条
法庭应当设置残疾人无障碍设施;根据需要配备合议庭合议室,检察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休息室,被告人羁押室等附属场所。第六条
进入法庭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接受人身及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持有效工作证件和出庭通知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律师可以通过专门通道进入法庭。需要安全检查的,人民法院对检察人员和律师平等对待。
第七条
除经人民法院许可,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外,下列物品不得携带进入法庭:(一)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具有杀伤力的器具;
(二)易燃易爆物、疑似爆炸物;
(三)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强气味性物质以及传染病病原体;
(四)液体及胶状、粉末状物品;
(五)标语、条幅、传单;
(六)其他可能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物品。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官方网站、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等向公众公开各法庭的编号、具体位置以及旁听席位数量等信息。第九条
公开的庭审活动,公民可以旁听。旁听席位不能满足需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的先后顺序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发放旁听证,但应当优先安排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旁听。
下列人员不得旁听:
(一)证人、鉴定人以及准备出庭提出意见的有专门知识的人;
(二)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
(三)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人;
(四)醉酒的人、精神病人或其他精神状态异常的人;
(五)其他有可能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人。
依法有可能封存犯罪记录的公开庭审活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人员旁听。
依法不公开的庭审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旁听。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像或录音。第十一条
依法公开进行的庭审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视、互联网或其他公共媒体进行图文、音频、视频直播或录播:(一)公众关注度较高;
(二)社会影响较大;
(三)法治宣传教育意义较强。
第十二条
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按照职业着装规定着装。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着正装:(一)没有职业着装规定;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三)所在单位系案件当事人。
非履行职务的出庭人员及旁听人员,应当文明着装。
第十三条
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时,着正装或便装,不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人民法院在庭审活动中不得对被告人或上诉人使用戒具,但认为其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
第十四条
庭审活动开始前,书记员应当宣布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庭纪律。第十五条
审判人员进入法庭以及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宣告判决、裁定、决定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审判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平等对待诉讼各方。
第十七条
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鼓掌、喧哗;
(二)吸烟、进食;
(三)拨打或接听电话;
(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
检察人员、诉讼参与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
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活动区,不得随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和提问。
媒体记者经许可实施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及区域进行,不得影响或干扰庭审活动。
第十八条
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主持庭审活动时,依照规定使用法槌。第十九条
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应当予以警告;对不听警告的,予以训诫;对训诫无效的,责令其退出法庭;对拒不退出法庭的,指令司法警察将其强行带出法庭。行为人违反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其使用的设备及存储介质,删除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行为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危及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以及传染病病原体进入法庭;
(二)哄闹、冲击法庭;
(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
(四)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司法警察依照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维持法庭秩序。出现危及法庭内人员人身安全或者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等紧急情况时,司法警察可以直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人民法院依法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采取的扣押物品、强行带出法庭以及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由司法警察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审判人员违反本规则的,可以在庭审活动结束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处理建议。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司法警察违反本规则的,可以在庭审活动结束后向人民法院反映。
第二十三条
检察人员违反本规则的,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第二十四条
律师违反本规则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通报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进行案件听证、国家赔偿案件质证、网络视频远程审理以及在法院以外的场所巡回审判等,参照适用本规则。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旁听庭审活动,外国媒体记者报道庭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相关推荐:
知识延伸
卖婬嫖娼罪怎么处理(卖婬嫖娼罪量刑标准)
卖淫嫖娼案取证要点与实务解析
执法手册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裁量标准
违法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轻微 |
1、卖淫嫖娼人员达成协议,尚未发生性关系;2、卖淫人员因生活所迫而卖淫;3、受诱骗、胁迫卖淫的 |
处五日拘留,或五百元罚款 |
一般 |
1、首次卖淫嫖娼认错态度较好;2、一时冲动嫖娼,社会危害不大的 |
处五日拘留 |
较重 |
两次卖淫嫖娼 |
处以十日拘留,并处一千元罚款 |
严重 |
多次卖淫嫖娼 |
处十日拘留,并处三千元罚款 |
特别严重 |
多次卖淫嫖娼,患有性病 |
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 |
*备注、对卖淫人员并处两千元以上罚款的,应依法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告知其听证的权利。
三、实务问题
1、如何认定本行为“情节较轻”?
认定嫖娼行为的情节轻重,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方式、行为地点等多方面加以考量。根据执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的处罚:(1)已商讨好价钱或者已给付金钱、财物并着手实施,但尚未发生性关系的;(2)以手淫方式嫖娼的;(3)因一时冲动而嫖娼,且认错态度较好、社会危害不大的。
2、如何区分本行为与传播性病罪的界限?
我国《刑法》第360条第一款规定的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行为。“严重性病”,是指传染性强、危害大、发病率高的性病,如梅毒、淋病等。根据传播性病罪的犯罪构成,一般的卖淫者、嫖娼者并不能成为该罪主体,只有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卖淫者、嫖娼者才能成为传播性病罪的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80条第2款和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2】42号)第8条第3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1)有证据证明曾到医疗机构就医,被诊断患有严重性病的;(2)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3)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是明知的。如果嫖娼者确实不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实施嫖娼行为的,应当以嫖娼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如果嫖娼者明知自己患的只是一般性病而不是严重性病,实施嫖娼行为的,也不构成传播性病罪。
6、如何区分本行为与嫖宿幼女罪的界限?
我国《刑法》第360条第2款规定的嫖宿幼女罪,是指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行为。嫖宿,是指金钱、财物等为交换条件,与卖淫幼女发生性交、口交、肛交等行为。这里的嫖宿行为与嫖娼一样,包括与卖淫幼女结识、谈价、发生性交、口淫、肛交等行为的过程;行为人只要是在嫖宿犯意支配下,从事上述过程中的任一行为,均应视为嫖宿,只是在认定嫖宿的既遂、预备、中止、未遂形态上有所不同。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否明知卖淫女不满14周岁而嫖宿。根据200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1】3号)的规定,这里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在嫖宿前,明确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希望与之发生性关系或者知道对方可能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即构成嫖宿幼女罪。如果行为人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确实不知也无法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之有嫖娼关系的,不认为是犯罪,应以嫖娼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四、取证要点
(一)违法嫌疑人陈述与申辩
1、问明卖淫、嫖娼人员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如何组织、讲价及交易的过程,嫖娼人员支付钱物的具体数额;
2、问明卖淫人员主观上是否具有获取物质利益的故意;
3、问明卖淫、嫖娼人员是第几次卖淫、嫖娼,是否有性病;
4、在娱乐服务场所进行卖淫的,还应问明该场所负责人与卖淫人员的关系,该场所是否与卖淫人员有约定,以及安全套、性药等物品的来源,以确认该场所是否存在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
5、在出租房屋或他人家中卖淫的,应问明出租人或房主是否明知;
6、双方口供要相互印证;
7、有无前科。
(二)证人证言
询问有关知情人,制作询问笔录。
(三)现场勘验笔录
现行抓获卖淫、嫖娼人员的,应制作现场笔录,提取安全套、性药等物证和记载卖淫、嫖娼款项的账单等书证,并依法扣押违法所得财物等。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对现场进行拍照或摄像。不适合随卷保存的安全套、性药等物品应当拍成照片附卷带案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过后,将原物依法销毁。
(四)性病检查结论
卖淫、嫖娼行为不仅可以发生在异性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应当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并将性病检查报告单附卷。
(五)物证、书证
1、组织、强迫、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的非法所得应予没收,并照相副卷;
2、证明违法嫌疑人身份的证件。如户籍证明、身份证、工作证、与原籍联系的电话记录
(六)辨认笔录
卖淫、嫖娼人员要相互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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