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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法规有哪些(食品安全最新的法律法规)

2024-04-09 12:00:01 法律知识 天门律师
近期不少网友都在问:食品法规有哪些(食品安全最新的法律法规),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一些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并不太多,不过加上部门规章就比较麻烦,毕竟以前是分段管理的,下面列出来,应该不全,可能有错误,欢迎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141-14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版,骂一句meng牛)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7.26)

关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适用问题的复函(国法秘函【2011】3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1号)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2021.12.1)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2020年10月23日)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8年9月1日)

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7日)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版(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号))

食品生产许可理办法(2020年3月1日)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9月1日)

食品添加剂产监督管理规定(2010-06-01)

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2010年3月30日)

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药监局令第19号,2005.4.30)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12年3月1日)

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2号2013.1.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0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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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延伸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

★刑事追责★

关于刑讯逼供的处罚规定: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关于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的处罚规定: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干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安民警在执法中涉嫌渎职侵权犯罪致人死亡案件的立案标准:


(1)滥用职权(刑法第397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玩忽职守(刑法第397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3)刑讯逼供(刑法第247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4)暴力取证(刑法第247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暴力取证造成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暴力取证,情节严重导致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虐待被监管人(刑法第248条)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予立案:虐待造成被监管人轻伤、重伤、死亡的;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导致被监管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党政纪责任★

发生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案事件有关纪律处分规定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
③指派在押人员看管在押人员的;
④私带在押人员离开羁押场所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并从中谋利的,从重处分。
(2)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被监管人员或者其他工作对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实施或者授意、唆使、强迫他人实施刑讯供的,给予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④因工作失职造成被羁押、监管等人员脱逃、致残、致死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
⑤在值班、备勤执勤时擅离岗位,造成不良后果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在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案事件处理过程中的具体适用规定:

(1)民警在执法过程中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被监管人员或者其他工作对象,直接或间接造成犯罪嫌疑人、被监管人员或者其他工作对象死亡的,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依照《纪律条令》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开除处分。
(2)民警指使或者纵容在押人员殴打在押人员,造成被羁押、临管人员死亡的,属于情节严重行为,应依照《纪律条令》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开除处分。
(3)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实施或者授意、唆使、强迫他人实施刑讯通供,造成违法犯罪嫌疑人、被监管人员或者其他工作对象死亡的,属于情节严重行为,应依照《纪律条令》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开除处分。
(4)民警因工作失职,造成被传喚、拘传、抓捕、追缉押解、留置、询问(讯问)、看管等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应依照《纪律条令》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其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5)执法过程中发生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除追究当事责任民警的责任外,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追究直接领导者和分管领导者的责任。出于领导不重视、工作不落实导致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对直接领导、分管领导一律先停止执行职务,待查清事实后再依纪依法处理。因涉案人员非正常死案(事)件处置不力,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涉警舆情事件等严重后果的,主要领导应当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推动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问题集中整治活动深入开展的通知》
《关于涉人员非正常死亡案(事)件中处理责任民警适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的通知》(公纪委【2010】52号)

★领导责任★

执法过程中发生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问题追究领导责任相关规定

(1)人民警察严重违法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领导者和分管领导者的责任
(一)滥用枪支、警械,致人死亡的;
(二)刑讯通供致人死亡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在押人员脱逃、暴狱、越狱或者死亡的;
(四)其他违法违纪,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公安机关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五)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决定和命令的;
(六)发生严重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违反规定,超越职权,滥用警力,造成严重后果;
(八)本规定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内容的;
(九)发生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摘自《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公通字【197】9号)

发生“牢头狱霸”责任追究制度


发生“牢头狱霸”打死或者重伤其他在押人员的,依照有关规定,严格追究责任民警、看守所领导和公安机关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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