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高技术网-免费分享法律知识、技术常识
当前位置: 小高技术网 > 法律知识>正文

冒名顶替上学构成什么罪(冒名顶替罪司法解释)

2024-04-08 13:46:02 法律知识 延安律师
近期不少网友都在问:冒名顶替上学构成什么罪(冒名顶替罪司法解释),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一些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又是一年高考季,高考对于每个人而言都是人生中至关重要的一件事情。最近“陈春秀、苟晶莹先后被冒名或被顶替上大学”的事件引爆舆论,目前,苟晶事件的调查结果已经出来,处理了15名有关人员,陈春秀被顶替上大学的调查结果尚未揭晓。高考顶替者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呢?

侵权责任

在被冒名顶替上大学案件中,从民事责任承担角度来看主要需承担侵权责任。

冒名顶替上大学案件中往往需要运用到被侵权人的“姓名”,将侵害他人的姓名权。

所谓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法律规定,对于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应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侵害姓名权是表象,更重要的是通过侵害姓名权的方式侵害了被侵权人的受教育权。

《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高空冒名顶替者通过实施冒名顶替行为侵害了被侵权人的受教育权。

前有被誉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齐玉苓案”值得关注和借鉴。1990年,陈晓琪在其父亲陈克政的策划下,运用各种手段,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毕业后,陈晓琪仍然使用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1998年,齐玉苓偶然发现了陈晓琪的冒名顶替之事并于次年1月提起诉讼。最终法院认定齐玉苓的姓名权和受教育权受到侵害,被告应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并向齐玉苓赔礼道歉,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失费等费用。

刑事责任

1、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冒名顶替者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都需要使用被顶替者的姓名和身份,由此其往往可能需要伪造、变造身份证等能够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可能触犯刑法规定的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伪造国家公文和证件罪

冒名顶替者为达到顶替的目的,可能伪造、篡改录取通知书或其他国家公文或证件的,该行为可能触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使用的印章和证件是其在社会的一定领域、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都会影响其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其名誉,从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行贿罪

冒名顶替者在实施冒名顶替行为时往往需要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协助,如果在此过程中,其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供财物以达到谋求顶替目的,其将因此行为触犯行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9条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4、受贿罪

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在冒名顶替事件中向顶替者索要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其行为将因此触犯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相关推荐:

知识延伸

坦白和自首的区别是什么(坦白是主动还是被动)

一、自首

我国《刑法》对自首的定义非常清楚,包括两个条件,第一自动投案,第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不构成自首,反之如果仅仅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一)自动投案

1.关于投案的时间

在时间节点的掌握上,通常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发觉,或者已经发觉但是犯罪嫌疑人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动投案的情形。比如犯罪嫌疑人被电话通知要求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而到案的,通常被认定为自动投案。

通俗讲,在犯罪行为发生后,罪行未被发觉之前的都应当属于自动投案的时间。比如,犯罪嫌疑人被以诈骗罪刑事拘留,在刑事拘留期间,犯罪嫌疑人将其实施的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告知办案机关,那么对于抢劫罪而言就构成自首。因为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罪名为诈骗罪,此时其实施的抢劫行为显然未被发觉。还有,司法机关在一般性的排查询问时,犯罪嫌疑人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因为被盘问时其罪行并未被发觉,此时若其交代自己罪行的显然也属于自动投案,只不过此时的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时间差距上看合二为一了。

因自动投案强调是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所以,即使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被发觉但在未被抓获之前而自愿主动投案的,仍属于自动投案。比如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通缉、追捕,但是犯罪嫌疑人又不打算逃跑,故自动投案的,也属于自动投案的情形。

2.关于投案的对象

犯罪嫌疑人投案的对象一般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但犯罪嫌疑人若向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或者相关负责人投案的,也属于自动投案的情形。

另外,如果犯罪嫌疑人向其亲友供述罪行,被亲友送去投案或者经过亲友规劝而投案的,同样属于自动投案。还有,如果犯罪嫌疑人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也属于自动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述了他人罪行或者其他重大线索的,则可能被认定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这是基本原则。但是“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2.如实供述罪行的内容

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罪行,但是其并不必然如实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罪行分为如实供述部分罪行、虚假供述罪行。比如,若犯罪嫌疑人只是供述了部分罪行或者因为时间太久而记不清楚具体事实,应否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呢?

首先,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供述了数罪中的部分罪行的,则只就其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认定自首。

其次,如果“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此时,主要还是通过审查犯罪嫌疑人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来认定其是否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二、坦白

首先,坦白并非《刑法》条款中确定的概念,在《刑法》中没有坦白这个概念,只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的一种从宽的量刑情节。坦白的法律根据来自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1984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在该《解答》中,对坦白作了解释:“坦白通常是指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行为。对于罪犯确能坦白其罪行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视坦白程度,可以酌情从宽处理。”现该《解答》虽然被199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所替代。但坦白作为从宽量刑的情节,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义重大,所以,我们有必要对坦白的认定进行分析。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坦白指的是在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已经被发觉而且在被动投案之后进行的如实供述。实践中我们简化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好。另外,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因在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供述了他罪的则应当被认定为他罪的自首,而不应属于坦白,这一点我们要认定清楚。

版权保护: 【本文标题和链接】冒名顶替上学构成什么罪(冒名顶替罪司法解释) http://www.youmengdaxiazuofa.net/falv/20240408187337.html






















你的评论更有价值!!!
  • 全部评论(0
    还没有评论,快来抢沙发吧!
博客主人百科博主
女,免费分享各种法律知识、技术常识。
  • 文章总数
  • 100W+访问次数
  • 建站天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