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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全文(行政法证据的证明标准)

2024-04-08 13:02:01 法律知识 常宁律师
近期不少网友都在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全文(行政法证据的证明标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一些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条规定是此次修法新增加的条款。之所以增加这一条款,是因为修订前的《行政处罚法》仅规定了行政机关“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但对于行政处罚证据的种类及适用规则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依据证据的种类,主要是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具体行政执法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条借鉴了《行政诉讼法》第33 条以及第43条第 3 款的规定,明确了行政处罚证据种类及适用规则,尤其是强调了行政处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有助于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也有利于行政处罚与行政诉讼相衔接。

那么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于行政处罚各类证据如何理解呢?

证据是证明行政处罚针对的违法事实是否客观存在的材料。证据的种类具体包括:

01

书证。

是指以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者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书,如罚款单据、财产没收单据、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档案、报表、图形、会计账簿册、专业技术资料等。

02

物证。

是指用外形、特征、质量等说明案件事实的部分或者全部物品。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书证和物证的区别在于,书证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物证则以其物质属性和外观特征来证明案件的事实。有时同一个物体既可以做物证也可以做书证。

03

视听资料。

是指运用录音、录像等科学技术手段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事实和材料,如用手机录制的当事人的谈话、拍摄的当事人形象及活动等。结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 12 条规定,行政机关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2)证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行政机关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形成的视听资料,还应符合本法第41 条的相关规定。

04

电子数据。

是指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电子数据是信息时代高速发展的产物,其载体包括磁盘、硬盘、光盘等计算机软硬件和网上淘宝、电子邮件、微博、0Q账号等虚拟网络交易和交流方式的记录等。《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4 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1)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4)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5)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电子数据具有一定的脆弱性,在搜集、存储、传输、复制过程中,可能会造成对原始数据的修改或删除,从而损害其可靠性和完整性,但删改电子数据不易留下痕迹或被发现,即使被发现,鉴定也较为困难。

05

证人证言。

是指证人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所作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凡是知道案件情况,可以真实表述的人,都可以成为证人。行政机关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和专业技能等综合分析作出判断。一般来说,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时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着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06

当事人的陈述。

是指当事人就自己所经历的案件事实,向行政机关所作的叙述、承认和辩解。当事人主要包括违法行为人及受害人。本法第5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当事人是对案件事实真相最为了解的人。因此,行政机关必须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实践中,违法行为人可能基于逃避、减轻处罚的心理,作出避重就轻的陈述,而受害人可能基于对加害行为的愤怒,作出夸大违法情节的陈述。因此,当事人的陈述通常具有主观性、片面性和情绪性等特点。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偏听偏信,必须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查证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07

鉴定意见。

是指鉴定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指定具有专门知识或者技能的人,对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分析、检验、鉴别等方式作出的书面意见。由于行政执法领域涉及社会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而行政执法人员不一定具有对特定问题进行分析、判断的专业技能,因此,鉴定意见是行政处罚中运用极为广泛的一种证据,如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医疗事故鉴定、产品质量鉴定等。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行政机关启动鉴定程序应慎重,需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法定程序,尽量避免重复鉴定;另一方面,这里之所以采用“鉴定意见”而非“鉴定结论”的表述,是因为鉴定结论往往被看作证明某个事实具有权威性的证据,是一个不容置疑的证据,而鉴定意见含义更为丰富。因此,鉴定意见真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确定案件事实,而不是直接地将鉴定意见作为处罚依据。

08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现场的物证,就地进行分析、检验、勘查后作出的记录。实践中,勘验笔录可以由行政机关委托其他主体作出。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22条规定,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员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当场处理而制作的文字记载材料。现场笔录的制作主体必须是行政执法人员,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都不能越俎代庖,制作的地点一般在违法行为发生的现场,制作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和形式,如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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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延伸

遗嘱执行人的法律规定(新民法典关于遗产继承)

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16种情形

文:吴取彬 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1、因被执行人死亡,可申请变更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的。详见法释[2016]21号第十条第一款

点评: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没有遗产,变更被执行人亦无用。

2、因被执行人被宣告失踪,可申请追加或变更其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的;详见法释[2016]21号 第十条第二款

点评:仅是配合义务,前提是失踪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3、因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合并,可申请变更合并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详见法释[2016]21号 第十一条、《民法典》第67条

点评:无论是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其债权债务都必将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

4、因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分立,可申请追加或变更分立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 法释[2016]21号 第十二条、《民法典》第67条

点评:无论是解散分立、还是存续分立,分立后的企业需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债务,可申请直接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点评:个人独资企业是企业中的另类,是新公司法实施前不需要验资的特定产物,个人需要对企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类企业现在越来越少。

6、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可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 法释[2016]21号)第十五条

点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它的企业法人承担,企业法人对外负债,可直接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

7、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可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有限合伙人出资未到位的,可追加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 法释[2016]21号)第十四条

点评:有限合伙只有普通合伙人才承担连带责任,而一般合伙全体合伙人需要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只需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8、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可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十八条

点评:股东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其实质是未履行出资义务,理应对公司所欠债务在抽逃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9、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在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可申请追加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十九条。

点评:该条的实质是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即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可追究开办单位的法律责任。

10、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公司,可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二十条

点评: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若要免责,必须证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有些案例认为,即便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庭审中申请司法审计,相关司法审计也未发现财务混同的相关证据,但是法院认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未能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仍然会判决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1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可申请变更、追加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二十一条

点评:目前简易注销已经实施,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若在执行程序中将公司注销,则是债权人的重大利好!!!

1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出现解散事由后,可申请追加无偿接受其财产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作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二十二条

点评:在出现解散事由的情况下,无偿划拨或接受财产的股东等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1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可申请追加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二十三条

点评:在企业注销的过错中,登记机关往往要求第三人作出担保,但是简易注销制度实施后,这类第三人担保的情形将不会再出现。另外,特别提醒,无论何时,不要轻言对外担保,否则,你可能就是民事案件中被执行人。

14、在执行程序中,可直接追加在人民法院作出书面承诺代为履行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二十四条

点评:除非有特殊的利益或特殊的关系,在执行程序中提供担保,不是疯了就是傻了!!!

15、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被其上级机关或其他组织无偿调拨给其他企业或个人,可申请追加取得资产的企业或个人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二十五条

点评:基于行政命令,实务中较为少见。

16、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而执行依据将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2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

点评:在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前已判决的案件可能出现追加监护人作为被执行人,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后,需要列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原则上不会再出现这种追加情况。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追加配偶作为被执行人?

最高院已明确回答:不能!!!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69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  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第十四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非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十九条

 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被裁定变更、追加的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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