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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意见书案例(民事起诉状范文示例)

2024-01-04 13:50:01 法律知识 大理律师
近期不少网友都在问:起诉意见书案例(民事起诉状范文示例),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一些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管辖是司法程序的入口,是保证司法中立和司法公正的第一道关口,刑事诉讼案件,涉及公民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

对被告人而言,是能否获得公正审判的最重要的程序利益,没有管辖权,将导致一切诉讼行为归于无效。

以湖南长沙的“刘立强案”为例,因借贷纠纷涉案,以涉嫌诈骗罪被起诉。但此间的办案机关却涉嫌违法分案,将一起案件,分为“刘立强等3人诈骗案”和“刘春林等17人诈骗案”两个案件,移送长沙市、县两级检察院审查起诉,长沙市、县两级法院审理,被法学界人士指为严重程序违法的行为。

长沙县公安局对“刘春林案”没有管辖权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根据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规定:诈骗犯罪案件的犯罪结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但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受理,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长沙县公安局移送的《起诉意见书》上列明的被告人刘春林等17人实施诈骗罪的发生地和实际取得财产地都不在长沙县行政辖区内,且所有的、所谓的被害人曾楷峰等人的居住地也都不在长沙县行政辖区内。

因此,长沙县公安局管辖“刘春林案”是完全错误的。

级别管辖违法

公诉方指控刘春林等15人涉嫌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根据《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法院刑诉解释》第15条第1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条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公诉方指控的“刘春林案”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多位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且与“刘立强案”3名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指控的诈骗金额均特别巨大,属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长沙县法院审理本案涉嫌违反级别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刘春林案”应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地域管辖违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条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公诉方指控的刘春林等17人涉嫌诈骗、敲诈勒索、抢劫、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罪。纵观《起诉书》中这些罪名所涉及的具体犯罪事实,不论是从犯罪行为的发生地,还是从犯罪结果的发生地来看,没有一起是发生在长沙县的行政辖区之内。

再者,《起诉书》上列明的刘春林等17人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都没有在长沙县行政辖区之内。

因此,长沙县法院审理“刘春林案”涉嫌违反地域管辖的强制性规定。

指定管辖违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条和《最高法院刑诉解释》第16-18条的规定,指定管辖只适用两种情形:1、管辖不明的案件;2、指定下级法院将已受理的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判。

“刘春林案”17名被告人,工作地和住所地都不在长沙县行政辖区内,指控的诈骗、敲诈勒索等几十起犯罪均未发生在长沙县行政辖区内,且指控的湖南龙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也是长沙市雨花区。

“刘春林案”并非管辖不明的案件;也不是某下级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指定移送其他法院审判,明显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的两种指定管辖的情形。

因此,指定长沙县法院管辖“刘春林案”是完全错误的。

长沙县检察院、长沙县法院均没有认真审查“刘春林案”的管辖权,属于违法起诉、审理,且公诉人刘莹等人没有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的规定:“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达到起诉案件质量标准:(四)诉讼程序合法:1.本院有管辖权。(五)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1.依法对侦查、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起诉错误:1.本院没有案件管辖权而提起公诉。”

根据《最高法院刑诉解释》第180条规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和案卷、证据后,指定审判人员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根据《最高法院刑诉解释》第18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8条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有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根据《宪法》第134条规定: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70条规定:检察院进行审判活动监督,如果发现“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应当纠正。

因此,长沙县检察院对“刘春林案”审查起诉是完全违法的,导致长沙县法院违法受理“刘春林案”。公诉人刘莹等人没有依法对侦查、审判活动中的刑讯逼供、诱供、逼供、违法分案,管辖错误等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没有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理应依法回避,

破坏二审司法制度

“刘立强案”被违法分案起诉到长沙市、县两级法院,并且市、县两级《起诉书》上列明的公诉人为同一批人(覃金辉、刘莹、刘敏辉、李志国),这是公然剥夺“刘春林案”被告人质证权、上诉权,不仅是严重程序违法,而且严重破坏二审司法制度。这是执法犯法的职务犯罪行为。

鉴于“刘春林案”存在管辖违法问题,有法学界人士表示应严格保证程序公正,严查违法分案,并依法并案,只有做到程序正义,才能保证司法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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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分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和构成要件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含义以及构成要件以及离婚精神损害案件的具体操作。

  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救济手段,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害。有损害就有赔偿,无损害无赔偿。通过补偿损失,使受到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而对于离婚过错赔偿赔偿,可分为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离婚财产损害赔偿,旨在填补财产损害,其赔偿范围应以离婚所受的财产实际损失为限。

  ①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过错配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即是种非财产上损害,而这种非财产上损害其实质就是过错方的侵权行为对另一方配偶权的侵害,并因配偶权的侵害给无过错方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始于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行,且《民法通则》也从总体上确认了配偶身份权的存在,但却没有配置侵权民事责任,所以《婚姻法》专门规定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来调整婚姻家庭中对无过错方的侵权。调整这一问题的制度在日本民法中又称其为离婚抚慰金制度,有时亦称为离婚原因抚慰金制度。

  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缺一不可:

  第一、须有法定违法行为;即配偶一方实施了违背《婚姻法》的行为。包括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第二、须有损害事实;即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无过错配偶由此而受到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两个部分。精神创伤是指有过错的配偶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违法行为致使离婚,造成过错方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

  第三、须有因果关系;配偶乙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违法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并造成无过错方配偶遭受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

  第四、须有主观过错。对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而言,只需侵害人具有过错即可。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为的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但就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过错而言,一般过失是不能构成的,只有在重大过失和故意的情况下方可构成。而这里的重大过失是指,侵权人违反夫妻间基本的注意义务,即侵权人完全可以预料到自己的行为将夫妻关系所带来的严重后果,而怠于注意并不为相当准备。而配偶一方由于一时疏忽之轻过失所造成的侵权行为,因其违法性不高,基于家庭和谐之考虑,尚属“情有可原”,应认为不得请求损害赔偿为宜。②[page]

  二、关于离婚案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操作。

  1、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为离婚案件中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

  2、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离婚中的精神赔偿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来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3、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不论是协议离婚的情形,还是诉讼离婚的情形,无过错方均可以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可以将协商一致的损害赔偿数额及给付时间约定纳入离婚协议的内容;而诉讼离婚时,双方也可就赔偿形式、数额及给付时间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

  4、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时间。

  我国的新《婚姻法》未作解释,根据新婚姻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在离婚时未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因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宗旨在于填补损失,慰抚无过错方的精神,并制裁违法行为,精神损害仅限于在离婚时行使请求权,这样可以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

  通过以上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相关概念的阐述,笔者现就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及离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发表下个人见解。

  (一)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我国台湾学者将离婚损害分为离因损害、离婚损害。离婚损害其实质是引起离婚的原因,即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离婚损害是离婚本身对婚姻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前者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后者应是法律上对弱者保护的特殊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实际上规定了离因损害,司法实践中对因离婚对弱者造成的损害,因法律无明文规定,一般采取分割财产时对弱者适当照顾的原则进行救济。笔者认为,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家庭中弱者的权益,将来修改《婚姻法》或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进行明确时,都应从离因损害和离婚损害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1、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从构成离婚损害的角度来分析,离婚本身应成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这体现了法律对弱者的保护。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是男女双方为了永久相伴生活并负起婚姻家庭的社会责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结婚证书是这种协议的法定书面形式。就此而言,婚姻作为合同或相当于合同,一方提出离婚(无论理由、目的是什么可看做是合同一方毁约),经法院或相关部门调解无效,导致婚姻家庭解体的,正常履行婚姻义务的配偶方自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学者认为,这种精神损害,依侵权行为理论解释,在法的构成上,尚属不足,如果解释为救济因离婚所产生的损害而设定的法律保护政策较为妥当。[page]

  ③《日本民法典》有类似的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

  ④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建议《婚姻法》规定离婚本身成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法律依据。在亲属法中配偶关系是血亲、姻亲得以产生的基础,离婚事实的产生受到损害的受害方,不仅是婚姻合同中的另一方配偶,还包括合同受益人,即配偶的子女和与配偶双方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父母,从发挥家庭的社会功能来讲,把离婚本身作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有利于保护婚姻家庭中弱者的利益,这是建议《婚姻法》规定离婚本身成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现实依据。

  2、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是离婚案件中受害方因过错方侵权造成的非财产上损害,法律应从符合侵权行为构要件的离婚原因中,选择对婚姻关系危害较严重的情形,将其规定为离婚侵权行为。应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主要有:

  1、婚外性行为。配偶不为婚外性生活,是一夫一妻制婚姻的本质要求,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体现,夫妻性生活的排他性决定了婚外性行为是影响婚姻关系稳定的首要因素。《婚姻法》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外性行为的表现,现实中婚外性行为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因各种婚外性行为导致婚姻解体的案例也是举不胜举。随着国门打开西风东进,西方性解放思想使婚外性行为愈演愈烈,对婚姻家庭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破坏也日益严重。笔者认为,应当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婚外性行为有下例6种: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包养情人、卖淫、嫖娼、通奸、第三者插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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