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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正案全文(刑事诉讼法最新修正案内容)

2024-01-09 12:32:01 法律知识 鄂尔多斯律师
近期不少网友都在问:刑诉法修正案全文(刑事诉讼法最新修正案内容),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一些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

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二、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三、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辩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五、

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六、

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七、

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情况,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对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八、

将第一百零六条改为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九、

将第一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十、

将第一百四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十一、

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十三、

将第一百六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十四、

将第一百七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十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十六、

将第一百七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七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起诉书中就主刑、附加刑、刑罚执行方式等提出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十七、

第二编第三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

“根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十八、

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十九、

将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九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在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二十一、

第三编第二章增加一节,作为第四节:

“第四节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

“(四)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百二十五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二十二、

将第二百五十条改为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十三、

将第二百六十条改为第二百七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十四、

第五编增加一章,作为第三章:

“第三章缺席审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条对于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监察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二百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中规定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被告人收到传票和起诉书副本后未按要求归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第二百九十五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归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第二百九十六条由于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原因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或者同意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九十七条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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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延伸

虚假广告罪立案标准(虚假广告罪认定的最新规定)

《立案追诉标准(二)》重大修订 专题研究系列(六):虚假广告罪追诉标准最新修改及启示

作者:何凌云 沈程 朱庭萱

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对《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

《立案追诉标准(二)》

”)的修订,修订将于2022年5月15日生效。此次修订调整了多项罪名的立案标准,其中就包括对虚假广告罪的立案标准作出了重大修改。同时,本次对虚假广告罪立案标准的修改再次提示企业(尤其是食品、药品等特定行业的企业)在特定情形下虚假广告并非单纯的行政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虚假广告将可能被作为扰乱市场秩序犯罪进行严惩。故本文一方面将着眼于此次修订对虚假广告罪的最新调整,探讨本次修改对市场主体的启示;另一方面将对虚假广告罪的重点内容进行分析,以提示企业日常运营中容易忽视的刑事风险,并给出我们的建议以供参考。

一、虚假广告罪与立案标准修订

1. 相关法规与修订简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6日公布,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一次修订,下称“

《刑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对虚假广告罪作出规定,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情节严重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针对前述虚假广告罪的立案追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公布了《立案追诉标准(二)》,其中对情节严重、构成刑事犯罪的虚假广告行为进行了分类阐明。在《立案追诉标准二》出台十余年后,最高检及公安部总结实践经验,在近期公布的修订中对虚假广告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结合实际情况进行了调整。修订前后的立案追诉标准详见下表:

2. 《立案追诉标准二》修订要点简评

从修订前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的对比,就可以直观地看出以下要点:

1)强调新冠疫情流行背景下的法律秩序,严惩利用疫情进行虚假广告。

新冠疫情的流行在给防控治理工作带来挑战的同时,部分不法分子还可能会利用疫情作虚假广告,利用特殊时期民众的需求和心理虚构夸大产品功效以欺骗消费者,给市场和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在虚假广告案件中特意添加了对“以预防、控制传染病名义”的虚假广告行为的追诉,以对新冠疫情下的不法行为作出精准打击。

2)单独设置对食品、药品有关虚假广告的追诉条款。

食品和药品安全由于关乎人民基本生活和群众切身利益,一直是我国的重点监管领域。对于食品药品,我国立法和执法过程中一直强调“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的“四个最严”要求。近年来,我国在对《食品安全法》和《药品管理法》及其对应的实施条例进行多次修订的同时,还配套出台、修订了多项具体的行政法规、规章,包括《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应地,在食品、药品广告方面也贯彻从严方针,不仅《广告法》对食品、药品广告有专门规定,我国还就食品、药品广告出台了包括《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等多项规范和审查要求。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贯穿了依法严管、重处食品、药品广告违法的主线,在刑事追诉层面与前述规定有机配合,机制联动。

3)扩大虚假广告的追诉范围

。对比修订前的《立案追诉标准二》中“造成人身伤残”的情形,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将追诉的范围扩大至所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与恶劣社会影响”的广告,以应对我国市场发展中产生的新情况、新问题。例如,有些虚假广告被骗人数众多、或者引发了医患纠纷、开发商业主纠纷等深刻社会矛盾,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就能够更广泛地惩治这类虚假广告。

二、关于虚假广告罪对于市场主体的启示

由于很多市场主体对于虚假广告的印象往往仅停留于行政违法层面,却忽视了因为虚假广告可能面临的刑事责任风险,从而在企业日常合规中缺乏对广告合规的重视。而此次《立案追诉标准二》对虚假广告罪的立案标准修订再一次表明了国家对打击虚假广告的决心,同时也提示市场主体关注虚假广告可能引发的刑事风险。我们将在下文中结合案例,简述虚假广告罪需要关注的重点内容:

1. 刑事责任主体

1)虚假广告罪规制特殊主体: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从条文含义来看,虚假广告罪的犯罪主体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这三类主体在《广告法》上均有相应概念的具体阐明。值得注意的是,在一些刑事案例中,法院认为对部分就广告发布主体资质有要求的特殊广告,即使行为人不具备广告发布主体资质、但从事广告发布的不妨碍其行为构成虚假广告罪1。例如,在(2007)江刑初字第631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禁止自然人发布医疗广告,但并不等同于自然人不符合虚假广告罪的主体要件。自然人违法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犯罪主体。

虚假广告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和单位。当虚假广告行为被认定构成单位犯罪时,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还可能承担责任。例如,在(2016)川08刑终40号案中,法院在判处犯罪单位广元市某实业有限公司100万元罚金的同时,还判处公司总经理罚金40万元,有期徒刑一年。

2. 刑事责任追诉标准

1)追诉数额标准相对较低。

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第67条的第(1)-(3)项规定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即满足追诉标准,对涉及传染病、突发事件或者医药、食品重点领域的虚假广告追诉门槛仅为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可见虚假广告的追诉数额门槛相对较低。

同时,有关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部分案例将销售额直接认定为违法所得。例如(2019)辽14刑终170号案中,法院以销售总额(单价*销售量)认定违法所得数额。2而亦有一部分案例将利润视为违法所得,即法院在计算违法所得时对成本进行了扣除。例如在(2020)苏0723刑初200号案中,明确区分了“销售金额达31万余元,非法获利12万余元”。3

对于上述司法实践,理论界存在相关解读认为,违法所得是否扣除成本需要根据认定违法所得的目的、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以及违法成本的计算难易程度综合考虑。故企业需要特别注意司法案件中直接将销售额认定为违法所得的可能性,此时虚假广告行为较容易满足刑事犯罪的追诉数额标准,企业将可能直接面临刑事风险。

2)特别关注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的关联性。

本次《立案追诉标准二》的修订保留了对“二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追诉,该条款主要针对部分市场主体短时间内屡次、反复进行虚假广告的行为。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二次以上行政处罚”指的是同一主体而非同一产品受到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因此市场主体需要特别关注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之间的联动。

例如在(2018)浙0205刑初503号案中:宁波市江北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其天猫商城网店的不同商品广告中使用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规格、成份描述与实际情况不符,使用虚假数据,利用广告虚假宣传,先后被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达6次。

法院最终判处江北某贸易有限公司属于两年内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情形,构成虚假广告罪。因此,市场主体需谨慎关注和应对虚假广告相关的行政处罚,切莫“从量变到质变”,最终导致刑事责任。

3. 刑事责任相关的特殊行业和行为

1)特别关注可能涉及传染病防治广告宣传。

如前所述,在新冠疫情流行的背景下,我国将严惩利用疫情作虚假广告的违法犯罪行为。除在众多部门法中对涉及传染病有关事项的规定进行调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和司法部还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疫情防控犯罪意见》

”),严惩多项疫情有关犯罪,维护防控时期社会大局稳定。《疫情防控犯罪意见》第2条第(5)项强调“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利用疫情虚假宣传商品或服务功效的将会受到严厉惩处。

2)特别关注食品和药品领域。

正如本文第一部分详述,食品和药品一直是受到特别监管的重点领域。食品、药品领域的虚假广告也自然是重点打击和处罚对象。在目前涉及虚假广告罪的公开案例中,食品和药品有关案件占到相当高的比例,例如在(2019)赣0403刑初581号案中:

被告人秦某娟作为主讲人,虚假宣传国钛胶原蛋白肽具有治疗癌症、糖尿病、“三高”等慢性疾病疗效。以上视频被九江市浔阳区某三家门店的店长龚某、蒋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用作门店日常经营宣传,帮助店面销售国钛胶原蛋白肽。经鉴定,该宣传视频及公司各门店销售的国钛胶原蛋白肽为一般性固体饮料,系普通食品。被告人秦某娟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广告对商品做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广告罪,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秦某娟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考虑到修订前的《立案追诉标准二》尚未对食品、药品领域的虚假广告行为特别处置,而此次修订后,市场主体更需关注食品、药品领域的广告合规问题。

3)关注典型与新型的虚假广告行为。

一方面虚假广告包括传统意义上利用广告宣传对产品或服务的功效进行虚构或夸大的行为。与此同时,面对日新月异的市场发展以及千姿百态的销售模式,例如互联网销售、直播营销等,“刷单”等新型“营销”行为同样可能构成虚假广告罪。

例如,在(2021)浙1102刑初69号案中,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李某、康某、王某某,按照王振杰、张某各占股30%、李某、王某某、康某各占股10%的股份比例,成立刷单团队,以南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南京某网络有限公司租用“某外勤软件”进行接单、派单,通过被告人的刷单团队为网络电商提供刷单服务,以虚假交易的方式,提高店铺的交易量及好评度,以虚假宣传提升店铺信誉,促进店铺成交量。

被告人陈某在上海成立刷单团队,通过自行组织人员接单、派单以及与被告人王某团队合作的方式为网络电商提供刷单服务,组织虚假交易、进行虚假宣传,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519,599元。法院认为前述人员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为网络电商提供刷单服务,组织虚假交易、进行虚假宣传,均已构成虚假广告罪。

除了刷单行为外,网络运营者在广告业务中明知或应知广告内容虚假但未履行审查义务的,也可能构成虚假广告罪,例如在(2018)沪0118刑初58号案中,

C公司在未取得跨省经营快递业务许可、无外省市直营网络、无配套资金等客观无法履约情况下,以招收快递、快运加盟商名义,通过Z公司与全国100多名被害人签订代理合同书,骗取加盟费共计人民币1,30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征得刘某、王某同意,在北京、上海、成都设立三个招商中心,并通过互联网、宣传册、电视等媒介,对外发布C公司获得各项大奖、系上市公司、和知名企业是合作关系、能提供快递、快运双运营等虚假广告信息,致使全国100多名被害人受骗签约,被告人陈某从中获得不法收益人民币900余万元。法院认为,C公司为获取非法资金,由被告人刘某、王某在招商过程中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广告罪,依法应予惩处。

该案中,法院认为C公司的负责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广告发布方陈某构成虚假广告罪。类似案例还有(2012)扬刑二终字第0081号案,该案中法院同样认定广告主构成诈骗,而广告发布方“应知方某(已判决)要其审核、开户推广的信用卡代办、担保类网站系虚假网站的情况下,不认真审核广告内容的真实性仍决意发布”,构成虚假广告罪。因此企业在为客户、合作伙伴发布广告时,也需要特别注意审查广告内容的真实、合法性,避免因未尽审查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

4. 法律责任

就虚假广告罪的法律责任,《刑法》第222条明确规定可以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同时,《刑法》第64条规定“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前述责任类型均是实践中常见的处罚方式。

三、我们的建议

1. 建立严格的内部合规制度

基于本次《立案追诉标准(二)》修改体现出我国严厉打击虚假广告罪的决心,企业应尽快建立全流程的广告合规体系,提高广告合规在企业决策中的重视程度;其中,既包括企业内部的审查机制,以对违反合规情形及时发现并处理,同时企业还可联动外部专业律师,把控重点行业最新进展,并定期对员工、销售人员开展广告合规培训。

2. 积极应对行政调查程序

考虑到“二年内二次以上虚假广告行政处罚、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等刑事责任的追诉情形,企业应当尽可能避免在短时间内受到多次虚假广告的行政处罚。故在面对行政机关调查时,企业应当积极组建团队(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合规部门、法务部门和外部律师等)进行应对、充分沟通,以减少或避免最终遭受行政处罚,并导致潜在的更严厉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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