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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目录怎么做(民事诉讼证据目录模板)

2024-01-01 12:50:01 法律知识 衡阳律师
近期不少网友都在问:证据目录怎么做(民事诉讼证据目录模板),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一些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你会制作证据目录吗

大体上,证据目录包括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目的或对象,页码等。

如果采取表格形式,还要标注序号。如何认识证据目录?如何制作清晰、简洁、内容齐全的证据目录呢?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简要叙说,全是干货,力求阅读者看了就会制作。

什么是证据目录

就是提交给法院,以便让阅读者迅速查阅,了解到支持诉求或反驳对方的全部证据。

《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质证等环节都有详细的描述,对证据的功能和举证责任也有规定,制作证据目录应该遵循法律法规的要求。

编制证据目录时,应紧密围绕案件事实、案件争议焦点对证据进行分组,原则上每组证据对应一项案件事实或一个争议焦点。

编制完成后,应装订成册并对证据目录和证据进行编号。

证据目录的内容

(1)证据名称

要求描述准确详尽,能够完整地表现出该组证据的基本特点。例如:“证人证言”、“医疗费发票”、“银行流水”等。

(2)证据来源

证据来源就是指证据是从哪里来的,获得的方向和途径。

目的是为了判断证据的合法性及可信度。好的做法是直接标注清楚证据从何而来,比如,常见的视频是某某拍摄、交通费发票系出租公司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签订、营业执照系***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等。

如果提交的证据有的是原件,有的是复印件,可单独列明。如提供复印件的,庭审时应当携带原件用以核对。

(3)主要内容

主要内容的描述应当简明扼要,描述该证据包含的与案件事实、争议焦点相关的主要事实。

证据内容应当完整连贯,不可拼接、截取。如微信聊天截图应包括时间、对话人和连续的对话内容,录音文字整理资料应列明对话时间、对话人和按照时间整理的逐字句的对话内容。

同时,围绕争议焦点并结合案件类型,或以同一要件事实,或以同一争议焦点,或以同一诉讼请求等分组罗列证据,以达到证据组织逻辑清晰、层次分明、内容完整的效果。

实践中,电子证据较多,应当采用拍照、截图、录音、录像、公证等方式对内容进行固定。

如果是采用线下提交的方式,还需要将相应的图片形成纸质打印件,音频视频储存至光盘、U盘等载体并制作与音频内容一致的文字摘录稿进行提交。

尤其是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等截图应注明时间及人员身份,对于文字摘录稿应对照音频内容标注时间。

(4)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是指该证据能够证明的某一法律事实。

证明对象与主要内容既相似又有区别,二者都是对事实的描述,但主要内容侧重于对证据体现的表面事实进行描述,而证明对象侧重于根据主要内容而归纳出能够直接产生法律意义的事实。

证明对象应紧贴证据内容,简单的证据可直接写明证明对象,复杂的证据可先对证据进一步描述再阐述证明对象,且应说明证明对象和证据各部分内容的联系,可引用提示关键内容,方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快速查阅。

以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交房)纠纷为例,其证明对象可归纳为: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元的违约责任。

证据编号及页码

证据编号的目的是为了清晰明了,便于查阅。

实践中,同一项待证明事实的多个证据应列为同一组证据,同一组证据内可按时间、地点、人物顺序等逻辑顺序进行排序,便于法官在审理时理清事件的来龙去脉。

如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劳动关系的建立、存续、结束为脉络,分别以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内容的履行、解除通知的发出为序予以举证。

证据要标明页码,页码的作用在于方便查找具体证据,但根据案件审理的进展,往往存在补充证据的需要,宜采用多层级目录的标注方式,既能方便在原有证据分组归类的情形下进行扩展补充而不用考虑重新编写页码,又能保持证据目录的完整连贯。

在证据材料众多,且庭审过程中可能需要经常引用证据内容时,当事人可以按照证据目录中证据顺序编写页码,推荐写在纸张下方或右下方,右上方是法院归档时书记员填写页码的区域,如果被占用,则会需要书记员一页页的手动祛除。

证据封面及装订

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应使用A4纸打印或复印并装订成册,纸张左边行边距应留1厘米空白用于归档。当事人在准备线下提交证据材料时可以适当调整文本格式,按照法院卷宗档案的要求调整证据显示的内容和尺寸,在整理时推荐使用回形针和燕尾夹。

当证据材料较多,需装订多本证据时,应对多本证据进行合理的分拆并注明每本的顺序,既不打乱证据的连贯性和逻辑性,也需保持多本证据的厚度基本一致。

重点提醒

当事人应当在案件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

为了庭审效率,预留交换证据与对方质证的时间,在证据交换阶段完成举证质证,更利于推进案件审理。

如无法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的,应当在收到举证通知书的第一时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并说明理由。

同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提交证据时还需要注意的细节:一是要核对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二是提交纸质证据的数量要根据法院和对方当事人人数来确定份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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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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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庭前准备

第三章 参加庭审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律师出庭诉讼的职责,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代表委托人依法向法庭提出对委托人有利请求,陈述或申辩对委托人有利的事实和理由,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律师出庭诉讼应当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正确履行诉讼职责。

第三条

律师出庭前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取得委托人书面授权,并经所在律师事务指派且出具所函,方可出庭参加诉讼。

第四条

律师出庭诉讼应当围绕己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4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照证据规则,客观、真实、清晰、有针对性地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五条

律师出庭诉讼应服从法庭安排,律师发言应当使用普通话,经律师申请并征得法庭批准后可使用当地方言。发言时应做到用语规范,语速适中,吐字清晰,声音洪亮。

第六条

律师出庭诉讼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庭审程序。

第七条

律师出庭诉讼言行、举止应大方、得体,符合律师身份。

第八条

律师出庭诉讼应在证据确定的事实之下,最大程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避免作出没有事实依据的虚假陈述。对于委托人认为属实但缺乏证据的事实可由委托人本人陈述,如委托人不到庭的,律师可以代为转达。

第二章 庭前准备

第一节

技术性准备

第九条

律师出庭前应熟悉案情,对于案件事实的掌握应当尽可能全面、精准,倡议律师在必要时采取制作案件事实图表等方式进行事实陈述。

第十条

律师出庭前应在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运用法律逻辑思维,确立案件的法律关系及查找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律师出庭前可以制作并熟悉举证、质证、询问和答辩提纲,归纳争议焦点,提前准备好代理思路。

第十二条

律师出庭前可以就相对方或法庭针对案件事实可5能提出的问题进行推测,并根据需要制作出庭预案,必要时可以通过模拟法庭或同伴演练予以完善。

第十三条

律师出庭前,应提前与委托人核对证据原件,以便于开庭当天向法院出示证据原件供法庭和对方核对。

第十四条

律师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法规规定,坚持合法、合理、适度原则,依法向法庭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第十五条

律师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依法提出审判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定人的回避申请,依法有效维护程序正义。

第二节

事务性准备

第十六条

律师出庭诉讼至少应在开庭前一日或合理时间内确认法庭所在的确切地理位置并选择适当交通工具。

第十七条

律师出庭诉讼应根据需要准备出庭的相关材料(如资格证件、案件卷宗、发言提纲、质证意见、代理词及相关法律法规、参考判例等文件和示证所需的设备)。

第十八条

律师出庭应诉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出庭服装使用管理办法》的要求规范着装,并按《律师协会标识使用管理办法》佩带徽标。做到仪表整洁,举止得体。

第十九条

律师应按法院指引进入审判大楼或法庭所处建筑体,并在进入后遵守以下规定:(一)法庭禁止的物品不得带入法庭;(二)不得有其他有损律师形象的言行、举止。

第二十条

委托人参加开庭的,应提前将开庭时间、地点、开庭需携带的材料、注意事项等告知委托人。

第三章 参加庭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律师应在书记员或工作人员传唤或经得其同意后进入法庭。多名律师出庭的,应按顺序进入法庭,并按法庭安排的诉讼参加人身份席就坐,主要发言人坐在靠近审判席的一侧。如案件材料较多,可将有关材料先行放到工作台面。

第二十二条

律师出庭应当准时。若确实存在不能克服的客观原因等情况不能及时赶到法庭的,须提前联系书记员和承办法官,如无法联系案件承办法官和书记员时,通过12368 诉讼服务热线留言方式,申请延期开庭或委托其他律师出庭,或要求当事人出庭等,避免撤诉或缺席审判等影响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应当尊重审判人员,尊重审判长依法进行的诉讼指挥,遵守法庭纪律。不得随意离开法庭。确实需要离开法庭的,应当经审判长同意或提请法庭休庭。

第二十四条

律师出庭诉讼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分别称“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或统称“合议庭”或“法庭”。对方当事人应称“原(被)告”或“原(被)告 XXX”。对方律师应称“原(被)告代理人”或“原(被)告代理律师”。

7证人、鉴定人应称“证人”、“鉴定人”或“证人 XXX”、“鉴定人 XXX”。律师可以自称为“原(被)告代理人”或者“本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律师在庭审中的语速应该尽可能与书记员的记录速度一致,发言中应注意观察书记员的记录情况,必要时可以适当停顿或复述。对于采用同步语音转录文字系统的法院,律师可于开庭前与书记员确认,在庭审时注意对着话筒发言,保持咬字清晰、语速适中、语句连贯。

第二十六条

为了取得更好的效果,倡导律师发言时根据需要尽量做到脱稿,如确不能或不便于脱稿,应对稿件进行适当总结、提炼,并在发言时与审判席进行目光交流,不应照本宣科。律师应视庭审进度进行观点陈述,发言时尽量避免重复表达同一观点。

第二十七条

律师在庭审中应尽量使用肯定性、陈述性语言,不用或少用疑问式、反问式、比喻式或模糊不清的语言表述,不得使用带攻击性、挑衅性的语言。但在发问阶段或辩论阶段可以使用疑问或反问句式,反驳对方陈述的谬误或对方的陈述如成立将导致荒谬/矛盾的结果。

第二节

法庭调查

第二十八条

律师陈述起诉状或答辩状时,应注意保持姿势端正。诉讼请求应着重陈述,做到清晰、准确、完整。陈述起诉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时,应区分主次,必要时可进行概括性陈述。陈述完毕后,应面向审判长告知:“审判长,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完毕。”

第二十九条

律师举证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制作证据清单,清单内容包括编号、证据名称、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等,证据较多时可以分组列举;

(二)证据清单对应的证据材料,可连续编写页码,以便保障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向法庭申请逐一出示、分组出示或一次全部出示;

(三)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前,律师可先就证据名称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向法庭作必要说明;

(四)每出示、宣读或播放一份(组)证据后,可以说明“XXX证据出示、宣读或播放完毕。”也可以根据案情在证据全部出示完毕后再向法庭说明;

(五)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时,可以全部出示,也可以摘要出示,但不得作扭曲原意的删减、概括;

(六)出示的证据一般应当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原物不宜搬运、不宜保存或确实不具备原件或原物的证据,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但应向法庭作必要的解释、说明;

(七)使用多媒体示证的,律师应向法庭申请,并简要说明该示证方式;

(八)提供的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九)在境外形成的公文书证应经过公证手续,在境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经过公证及认证手续;或者履行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十)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应当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十一)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

(十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及对应的原件/原始载体。

(十三)根据案件的需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人出庭、请求法院调查取证和出具律师调查令的申请书。

(十四)使用律师调查令进行调查时,要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规定》和法院的要求合理、规范、文明使用律师调查令。

第三十条

所有证据出示完毕后,律师可向审判长说明:“审判长,原告(被告)的有关证据现已全部出示完毕,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不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请合议庭依法采信。”

第三十一条

律师质证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应逐一核查证据原件或原物,确实无需核查的除外。对于对方不能提供原件核对的证据,原则上可以不确认真实性或不予质证,确有质证要求的,按本指引的规定进行质证;

(二)律师应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力发表质证意见,必要时应制作书面质证意见提交给法庭。如否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或关联性的,应适当阐明理由;

(三)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向法庭申请逐一质证、分组质证或一次全部质证;

(四)对于多媒体证据,应考察其所载电文数据形成的时间,以及是否属于复制品;

(五)质证时应条理清晰,重点明确,对任一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前,应首先说明是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几发表质证意见;

(六)对某项证据的特定部分发表针对性意见时,可引导或提示合议庭注意该特定部分。

第三十二条

在法庭上对方主张于己不利或者对方新主张的事实,己方律师未向委托人核实并充分披露风险的,可以向法庭申请于庭后向当事人核实后再书面作答。若需有所限制或者附条件予以承认或者主张于己不利的事实,可以书面向己方当事人披露其中存在的风险。

第三十三条

所有证据质证完毕后,律师可向审判长说明:“审判长,原告(被告)的有关证据已全部质证完毕,以上质证意见足以说明原告(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第三十四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三十五条

询问己方证人时应尽量使用开放式的提问方式,少用或不用封闭式提问方式。询问对方证人时,可结合案件事实情况适当使用封闭式提问方式,但不应使用误导性、倾向性询问方式。

第三十六

询问鉴定人应围绕鉴定人资质、鉴定程序、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鉴定过程以及鉴定意见等与鉴定行为相关的事项进行。

第三十七条

询问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应围绕案件的关键事实进行。所询问的问题应精心设计,一般不询问以下问题:

(一)与案件无关或者对方可以轻易回答、避让的问题;

(二)合议庭已询问过或对方已认可的问题;

(三)对主观心理状态或主观事实进行求证的问题;

(四)依据自然规律或思维逻辑明显可以推定结论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对于合议庭询问的问题应明确、果断作答,不宜犹豫不决、含糊其词,确需询问当事人或核查事实的,可以提请法院休庭或申请庭后书面作答。

第三十九条

证人、鉴定人询问结束时,律师应向审判长说明:“审判长,对证人(鉴定人)XXX 的询问完毕。”

第四十条

在法庭调查阶段,遇有下列情况,律师可根据具体情况提请审判长予以制止,或者建议休庭:

(一)对方当事人、代理人或旁听人员存在违反法庭纪律,或损害、威胁律师权益的言行;

(二)法庭审理程序存在明显违法情形时;

(三)对方当事人、代理人采取威胁、诱导等不正当方式进行提问的,或所提问题与案件明显无关的。律师提请审判长制止的方式可以是:“反对。审判长,刚才……(例:原告律师向证人的提问是诱导性的。)”或:“审判长……(例:被告辱骂律师的行为,违反了法庭纪律,有损法庭形象及律师权益,应予制止。)”

第四十一条

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不得随意打断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发言。

第四十二条

律师举证、质证、答辩时应参考举证及质证提纲,并根据庭审情况及时调整。

第三节

法庭辩论

第四十三条

律师发表辩论意见时应注意:

(一)围绕合议庭总结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合议庭未总结争议焦点时,有必要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自行总结;

(二)按争议焦点的列举顺序逐一发表辩论意见,做到观点明确、条理清晰、逻辑严密、言之有据;

(三)辩论意见应引用证据阐述事实,同时援引法律规定,必要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作为己方观点的依据,确定事实产生的法律后果;

(四)辩论意见应确立自己的观点,同时应有针对性地反驳对方观点;

第四十四条

律师发表辩论意见时可以说明“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原告(被告)代理人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围绕合议庭总结的争议焦点,发表以下辩论意见。”辩论意见发表完毕,律师应告知审判长:“审判长,原告(被告)辩论意见发表完毕。”

第四十五条

法庭辩论阶段,律师认为需要恢复法庭调查的,应当向法庭提出申请。

第四十六条

法庭辩论阶段,律师还有新的辩论意见,而审判长未征求律师意见即结束法庭辩论时,律师可向审判长提出:“审判长,原告(被告)律师的答辩意见还没有发表完毕,请恢复法庭辩论或者允许代理人补充答辩意见。”

第四节

最后陈述及延期审理

第四十七条

法庭辩论结束后,如法庭询问最后意见,律师陈述应尽量简洁,可表述为“原告(被告)坚持起诉状(答辩状)及刚才庭审时陈述的意见,如有补充,庭后代理人将以书面形式另行提交给法庭。”

第四十八条

在开庭前或者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46 条规定的情况,律师可以要求法庭延期审理:“审判长,鉴于……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46 条的规定,特提请法庭延期审理”。第四十九条 在开庭前或者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50 条规定的情况,律师可以要求法庭中止诉讼:“审判长,鉴于……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50 条的规定,特提请法庭中止诉讼”。第五十条 在开庭前或者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51 条规定的情况,律师可以要求法庭终结

诉讼:“审判长,鉴于……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51 条的规定,特提请法庭终结诉讼”。

第五节

宣判及退庭

第五十一条

根据庭审情况,若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案件或被告缺席的案件,律师可以向法庭请求当庭宣判,是否同意由法庭决定。

第五十二条

宣告判决时,律师应当按照法庭要求起立。

第五十三条

宣判后,律师应审查判决书,如发现文字性错漏应及时要求法庭补证。

第五十四条

审判后,律师应向当事人释明判决书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结合委托人的意见,建议委托人是否提起上诉。

第五十五条

审判长宣布闭庭后,律师应等待审判人员退庭后,并签署笔录后再离开法庭。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指引适用于本市律师参加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开庭。对于人民法院按照简易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特别程序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五十七条

本指引由广州市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指引为倡导性指引,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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